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洲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又17日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2月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洲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2月6日入監執行,至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97年3月7日起插接執行殘餘刑期6月又17日(聲請書所載殘刑7月又17日,係減刑前之殘刑,減刑後之殘刑為6月又17日,應予更正),至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及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上開2罪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1年2月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判確定後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