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2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一八三
五三、一八三七四、一九九二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丁○○」名義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計陸紙及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壬○○向友人丁○○借車使用,見車內留有丁○○之皮包,其內有信用卡,為供行使該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用,先竊取該丁○○置於該皮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丁○○所有之信用卡,未經丁○○同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或負責人刷卡結帳,再於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丁○○」之簽名(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簽名各一枚),作成丁○○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或負責人而予以行使,使各該店員或負責人陷於錯誤,誤認壬○○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壬○○,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特約商店及臺中商業銀行。
(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大甲溪河床旁牛舍,發現地上有扳手三支,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其中一支扳手作為工具,踰越牛舍安全設備籬笆爬入牛舍內,竊取戊○○○所有之發電機零件一組、飼料控制開關銅器零件一組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肥料袋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帶離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並通知戊○○○指證而查獲。
(三)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與堤防路口,委請不知情之癸○○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匯得瀝青有限公司所有之馬達兩顆,得手後,復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辛○○,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
(四)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與詹益賓(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益賓駕駛其任職公司提供上班使用之車牌號碼SQ-二四六號營業用貨車搭載壬○○,至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巷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水塔一個(重約二噸),得手後,以上開貨車將竊得之水塔載離現場,惟為甲○○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查獲。
(五)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七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二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鑰匙孔方式,竊得庚○○所有之車號INM-00一號機車。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二號對面旁之未上鎖倉庫,竊得己○○所有之白鐵鐵桶一個、白鐵攤架一個、白鐵水塔底板二個、鋁製梯二個、抽風馬達一個。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二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前揭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次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0七八三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簽帳單影本六紙(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卷第六、八至十一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一紙(同前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二二一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檢察官偵訊中(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四二0號卷第十二頁)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現場相片六幀(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本院卷第三十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中縣甲警偵旺字第0九四00一五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八頁)、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辛○○(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馬達收購單據一紙附卷可參(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八二0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第九、十頁)及共犯詹益賓(同前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三、四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二十四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豐警刑字第0九四000七三五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己○○(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同前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攜持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詹益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癸○○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簽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揭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就連續竊盜部分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惟被告前揭其餘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其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迭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悟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收受,各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所示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丁○○」簽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係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簽帳單上偽│盜刷之金額│ 詐取之財物 │ │ │(民國)│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新台幣)│ │ ├──┼────┼────────┼─────┼─────┼───────┤ │1 │94/05/13│泉記銀樓(臺中縣│丁○○之簽│5000元 │黃金戒子一只 │ │ │17:58:50│后里鄉○○街94號│名一枚(即│ │ │ │ │ │) │於簽帳單之│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上簽名,再│ │ │ │ │ │ │列印持卡人│ │ │ │ │ │ │存根聯交付│ │ │ │ │ │ │持卡人收執│ │ │ │ │ │ │) │ │ │ ├──┼────┼────────┼─────┼─────┼───────┤ │2 │94/05/14│松青超市(臺中縣│同上 │690元 │ │ │ │00:21 │后里鄉○○路125 │ │ │ │ │ │ │號) │ │ │ │ ├──┼────┼────────┼─────┼─────┼───────┤ │3 │94/05/14│台塑福懋后里加油│無 │928元 │汽油 │ │ │00:26:14│站(臺中縣后里鄉│ │ │ │ │ │ │公館村三豐路374-│ │ │ │ │ │ │3號) │ │ │ │ ├──┼────┼────────┼─────┼─────┼───────┤ │4 │94/05/14│松青超市(臺中縣│丁○○ │659元 │ │ │ │13:45 │后里鄉○○路125 │ │ │ │ │ │ │號) │ │ │ │ ├──┼────┼────────┼─────┼─────┼───────┤ │5 │94/5/14 │波音無線電通訊社│同上 │5650元 │對講機一台 │ │ │14:23:38│(臺中縣豐原市圓│ │ │ │ │ │ │環東路212號) │ │ │ │ ├──┼────┼────────┼─────┼─────┼───────┤ │6 │94/05/15│泉記銀樓(臺中縣│同上 │6000元 │黃金戒子一只 │ │ │13:48:15│后里鄉○○街94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