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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景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景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朱景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判2 ││ │ │ │次)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 │①101年12月27日 ││ │102年1月29日 │起至102年1月30日│②10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苗栗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278號 │偵字第1749號 │偵字第5255、5256││ │ │ │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智易字第 │102年度智訴字第2│102年度苗智簡字 ││事實審│ │48號 │號 │第9號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2月5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智慧財產法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智易字第 │102年度刑智上訴 │103年度智簡上字 ││判 決│ │48號 │字第96號 │第1號 ││ ├────┼────────┼────────┼────────┤│ │判 決│102年10月7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5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苗栗地檢103年度 ││ │執緝字第1391號(│執緝字第645號(苗│執字第3043號(苗││ │苗栗地檢103年度 │栗地檢103年度執 │栗地檢103年度執 ││ │執助字第407號) │助字第406號) │緝字第556號,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 號│ 4 │ │ │├────────┼────────┼────────┼────────┤│罪 名│著作權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間某日 │ │ ││ │起至102年1月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758號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智簡字 │ │ ││事實審│ │第7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10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智簡字 │ │ ││判 決│ │第77號 │ │ ││ ├────┼────────┼────────┼────────┤│ │判 決│103年10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5342號( │ │ ││ │苗栗地檢103年度 │ │ ││ │執助字第42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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