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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亞霖犯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亞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8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出具書面同意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7 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8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計算式=1 年10月+6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有期徒刑│102.07.08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2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0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3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1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4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3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5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4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6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6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7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7 │詐欺│有期徒刑│102.07.12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8 月    │          │102 年度│          │        │          │
│  │    │        │          │易字第28│          │        │          │
│  │    │        │          │33號    │          │        │          │
├─┼──┼────┼─────┼────┼─────┼────┼─────┤
│8 │詐欺│有期徒刑│102.07.30 │臺中地院│104.03.31 │  同左  │104.05.11 │
│  │取財│6 月,如│          │102 年度│          │        │          │
│  │未遂│易科罰金│          │易字第28│          │        │          │
│  │    │,以新臺│          │33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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