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2年12月3日 │①102年11月5日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②102年11月5日 ││ │內之不詳時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704號 │第485號、第1000號 │第4183號、第4184號 │├─┬──────┼──────────┼──────────┼──────────┤│ │法 院│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事│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22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8月20日 │├─┼──────┼──────────┼──────────┼──────────┤│ │法 院│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9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9月22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 │南高分檢103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5122號(已執行完畢│第35號(已執行完畢)│第15571號 ││ │)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6月)(雄檢104執 ││ │ │ │助993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共五罪│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1日 │①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5日 ││ │ │②102年11月3日 │ ││ │ │③102年11月6日 │ ││ │ │④102年11月13日 │ ││ │ │⑤102年11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731號 │第2811號、第3214號、│第5305號、第7415號 ││ │ │第3919號 │ │├─┬──────┼──────────┼──────────┼──────────┤│ │法 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 ││事│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年6月18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29日 │├─┼──────┼──────────┼──────────┼──────────┤│ │法 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 ││判│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4日 │103年9月8日 │103年10月6日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緝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 ││ │字第588號(雄檢104執│字第1221號 │字第2632號(編號6至7││ │助1027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3年)(雄檢104執助 │年2月)(雄檢104執助││ │ │994號) │993號)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7日 │102年12月29日 │102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5305號、第7415號 │第11268號 │第11268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 │104年度易緝字第16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64號││事│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年8月29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4日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 │104年度易緝字第16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判│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6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字第2632號(編號6至7│第13246號 │第13246號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編號8至9已定應執 │(編號8至9已定應執 ││ │年2月)(雄檢104執助│行有期徒刑1年8月)(│行有期徒刑1年8月)(││ │993號) │雄檢104執助1368號) │雄檢104執助136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