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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敏芳李婉玉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珮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珮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之提供予「財哥」,由「財哥」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文和,向其誆稱:因其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恐遭凍結,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匯至法院公設帳戶以為擔保云云,致陳文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5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市○○路000 號)將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珮筠隨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在新竹市中正路上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並交予「財哥」收受。嗣陳文和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張珮筠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珮筠(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臨櫃提領70萬元現金後交予「財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財哥」騙的,他說他在經營賭場,有人欠他賭債無法領,要求伊開戶供他使用;他有拿本票給伊看,說是對方要還給他的賭債,對方的姓名伊不知道;伊是103 年上半年搬家前認識「財哥」的,伊只有「財哥」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伊領錢之前還有跟「財哥」電話聯絡,領完錢隔1、2 天電話就打不通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陳文和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許,遭人假冒檢察官名義而騙取70萬元,該70萬元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陳文和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文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1 月14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041號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2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28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9頁)、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7 月22日彰新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供「財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文和訛詐財物之用。

(二)被告固辯稱係受「財哥」之友人所託,「財哥」是及第搬家公司的員工,其與「財哥」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僅能提供「財哥」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6頁)可憑,而無法提供「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該手機畫面亦無雙方通聯內容,且及第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並無綽號「財哥」或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員工等情,業經該公司老闆娘吳佩芬證述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記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認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林進旺之戶政資料存檔照片看似「財哥」(見本院卷第69、110 頁反面),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林進旺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的綽號不是「財哥」,也不認識綽號「財哥」之人,伊未曾從事過搬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26 頁),被告亦稱到庭之證人林進旺並非「財哥」(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是否真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財哥」之人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103 年上半年認識「財哥」,大概是過完年後,約2、3 月時,請「財哥」幫伊從臺中搬家到新竹;伊在領錢之前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財哥」聯絡,「財哥」在103 年10、11月開始頻繁的跟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111 頁),然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3 年2 月1 日至3月31日、11月1 日至12月31日之通話明細,並無被告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04 年8 月2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5~68、71~104 頁)存卷可考,且稽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林進旺申請此門號之使用時間為99年10月14日至103年9 月11日,之後於103 年10月9 日改由大陸觀光人士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表(見偵卷第17~18頁)附卷為憑,足見103 年間前後有2 人持用上開門號,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2 、3 月間認識「財哥」,至同年10、11月,均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財哥」聯繫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是因為搬家認識「財哥」,伊沒有其他銀行帳戶,「財哥」說要用銀行的,故叫伊開戶的,他說幫他這一筆賭債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詐騙,促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取財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42~44頁)在卷可參,更應有所警覺,豈有在不知悉「財哥」之真實身分下,僅因搬家之故,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供「財哥」使用之理?再者,被告自陳與「財哥」沒有很熟,是單純相信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既與「財哥」並非十分熟稔,「財哥」是因他人要償還其賭債,其帳戶無法使用,則何以「財哥」不向具有深厚情誼之親友借用帳戶,或直接改請對方兌現交付,反向僅有搬家之緣之被告借用帳戶,甚至於被告無銀行帳戶情形下,不向其他已有現成銀行帳戶之親友借用,反要求被告另外申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此即應心存懷疑,並予以拒絕提供,被告反應其請託,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基此,堪認被告已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予以容認提供身分不詳之「財哥」使用,並分擔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財哥」使用,「財哥」再將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各自分工運作,且被告所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財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珮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已敘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漏未論引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由本院逕予補充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財哥」使用,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且僅與部分共犯即「財哥」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與「財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帳戶予「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與「財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美睫美甲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