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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珮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珮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珮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3日變更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之印鑑、密碼並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同日並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於當日或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於:㈠秋正吉見報撥打電話聯絡洽詢時,佯稱需繳付相關辦理費用,致秋正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至臺北縣烏來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街新店地區農會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張珮筠提供之汐止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㈡95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陳添松,自稱係兆豐商業銀行行銷公司人員陳先生,專辦信用卡代償業務,只需存放貸款金額三成款項在銀行帳戶內,可辦理辦理信用卡貸款,致陳添松陷於錯誤,先向友人借款60萬元存入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辦理語音轉帳,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60萬元至張珮筠提供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56萬元轉帳至江珩瑋 (原名江嘉菱,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秋正吉、陳添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珮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秋正吉、陳添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儲字第09901472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汐止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99年11月15日儲字第099016264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汐止郵局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語音服務申請書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9年10月29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9900039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秋正吉提供之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泰存匯字第09901600054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陳添松帳戶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另案被告江珩瑋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張珮筠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4.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想像競合犯、幫助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秋正吉、陳添松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張珮筠雖將其所有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秋正吉、陳添松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張珮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秋正吉、陳添松詐欺取財得逞,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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