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子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子安與王堉星原係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三營兵器連之同袍,二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間就寢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復於翌(21)日上午7時許,在該連軍械室前集合場,又發生摩擦起爭執,宋子安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王堉星左下顎,致王堉星受有左下頷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堉星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堉星、籃立傑、林峻毅、蔡沂君、陳泰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繪製之現場圖,為被告宋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泰榮與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本案傷害之事宜交談時,證人陳泰榮將對話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時,需判斷證人陳泰榮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證人陳泰榮錄音之目的,乃在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將來訴訟時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被告及檢察官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堉星為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三營兵器連之同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軍械室前集合場,出拳毆打王堉星左下顎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柏耘於10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0月29日在嘉義大林中坑營區服役,和王堉星同班,和宋子安同連不同班,但有在同一寢室。伊聽說王堉星與宋子安於103年11月21日的前一晚,在寢室裡有口角。隔天在軍械室領槍到外面排隊時,伊排在王堉星右邊大約兩、三個人坐的距離,宋子安站在王堉星的左後方,伊聽見他們又發生爭執,就轉過去看,看到宋子安用左手揮拳打王堉星左下巴。宋子安當時是右手持槍,他用左手揮擊王堉星的臉頰下方,王堉星是側身對著宋子安。之後王堉星很生氣,想要回拳,林峻毅就去把他們拉開。伊有聽到他們請宋子安排後面一點,因為王堉星在氣頭上,後來排槍的時候又靠太近,王堉星就打宋子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
(二)證人籃立傑於10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在大林中坑營區服役時,王堉星跟伊同班,宋子安跟伊同連,伊認識王堉星,不認識但知道宋子安這個人,有在同一寢室。103年11月21日早上在軍械室外面,伊站在宋子安、王堉星前排的右邊位置,王堉星站在宋子安的右前方。伊聽到他們那邊很吵,轉過去看後,看到他們還在吵,之後宋子安就用左手打王堉星左邊下顎一拳。王堉星當時是左側身往後轉看宋子安,宋子安右手提著槍,左手揮一拳出去,往左前方打王堉星左臉頰。法庭外的林峻毅好像有把他們兩個人拉開。之後回中山室架槍,王堉星好像拿槍直接打宋子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三)證人林峻毅於10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時,在嘉義大林中坑營區服役,和王堉星同班,跟宋子安不同班,不認識宋子安。宋子安與王堉星於103年11月21日早上,在軍械室外面有發生衝突,王堉星當時係站在伊旁邊,宋子安在伊後面,伊剛好轉頭就看到宋子安出拳打王堉星,王堉星就很抓狂,然後回手,伊和籃立傑就有去制止他。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所以伊不記得他為什麼發生衝突、宋子安是用哪一隻手打王堉星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四)證人王堉星於10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宋子安於103年11月20日時,都在嘉義的中坑營區服役,同連同寢室但不同班。103年11月21日伊和宋子安有在軍械室的集合場發生衝突,當時宋子安站在伊後方,忘記是左後方還是右後方,林峻毅站在伊身旁,不記得是因什麼事發生爭執,宋子安就出拳打伊的左下顎,伊本來要反擊,就被同袍拉開。伊不確定宋子安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打,槍有無拿在右手還是先放在地上。之後伊在架槍時,就拿槍打宋子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五)經核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及王堉星上開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左下顎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及王堉星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若非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軍械室前集合場發生爭執,並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經檢查後診斷受有左下頷骨挫傷,於同日9時5分離院等情,有慈濟醫院104年9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至61頁),亦與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及王堉星證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左下顎之身體部位,相互吻合,且王堉星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足徵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及王堉星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六)又證人陳泰榮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時,在嘉義縣大林鎮陸軍257旅步第3營兵器連擔任排長。被告與告訴人王堉星是入伍訓的新兵,王堉星是伊這排的兵,被告是另外一排的兵。103年11月21日宋子安跟王堉星發生衝突,這件事情伊知道但無親眼看到,後來他們第二次衝突時,伊剛好是在中山室門口,有接獲通知,說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被告坐在地板上流血,王堉星拿著槍,就通知長官。伊後來瞭解,知道他們在中山室放槍時,會有第二次衝突,是因為在軍械室領完槍第一次衝突的關係。這二次都是在同一天早上發生的。伊於當天晚上在慈濟醫院看護被告時,有跟被告詢問發生衝突的原因問被告為何王堉星要打你,被告說他看王堉星不順眼,有打王堉星一拳。伊也有跟王堉星瞭解衝突的原因,王堉星就說被告一直挑釁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且被告與證人陳泰榮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在慈濟醫院被告住院樓層公共電話亭旁之對話內容,經證人陳泰榮為錄音,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排長:那你為什麼會叫他『小胖』?他也還好。我覺得他比你...。入伍生:我哪有叫他『小胖』。排長:沒有嗎?入伍生:我剛剛不是說那死胖子,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告確有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從而,依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王堉星、陳泰榮上開之證述及被告於勘驗譯文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就寢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復於21日上午7時許,在該連軍械室前集合場,又發生摩擦起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王堉星左下顎,致王堉星受有左下頷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前述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應負普通傷害之罪責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證人連伊是哪隻手打王堉星都講不清楚,都是一起串供,左手、右手串供沒有串好,且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全部都是造假的。另從勘驗的錄音內容,可以看出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當天伊是有腦震盪留在醫院,證人陳泰榮是在伊精神狀態不好時候錄音,且又誘導伊回答,所以伊講的話不能當做證據等語。惟查,證人黃柏耘、籃立傑及林峻毅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被告係對王堉星為傷害之行為,其等非本案之當事人,或因事隔已逾一年之久,或因其等係在突然之情境下,見聞上開情事,且發生之時間短暫,故對被告之動作難有精準之證言,是尚難以證人黃柏耘、籃立傑、林峻毅及王堉星就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所述非完全一致或無從確定,而認其等所述全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醫時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等,均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爰審酌該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足認告訴人就診時,確實於受有左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另證人陳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醫院看護被告時,被告是清醒的在病房。後來被告說他要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所以伊就陪被告到公共電話亭打電話。之後被告跟伊說,他有一些模糊的印象,有打王堉星,伊才開始錄音,錄音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說話前後顛三倒四的情形,是意識清醒的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證人陳泰榮言談間,尚稱:「我哪有叫他『小胖』」、「我剛剛不是說那死胖子」、「他那個嘴臉,看也知道是他挑釁我...」、「我是那種乖乖牌,不知道他看我長得太帥,他忌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被告所述其精神狀況不好之情。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正值青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