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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46分許止,及於105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利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調閱00-00000000電話傳真紀錄,且於105年9月7日11時許,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淑真所有,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真(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簽單影本、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46分許止,及於105年9月6日某時許,接續以其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下注簽賭犯行,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室內電話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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