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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棟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周苓安」應更正為「周芩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忠勳」之成年男子作為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帳戶使用,被告所為係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犯罪集團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賭博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國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棟客觀上可以預見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聚眾賭博等不法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元大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後,旋於同日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金融卡密碼),以數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忠勳」之男子。嗣該自稱「張忠勳」之男子及
    其所屬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負責人張淵畯、會計梁雅
    嵐、周苓安、李珮如、廣告組組長王崇安、電腦工程師巫國
    鈺、招攬組頭與賭客之業務組人員蔡駿樺、張志豪、蔡欽智
    、莊文軒、張雅政、廣告組成員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
    李佳橞、吳佳芳(均已另行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
    第595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等人及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
    。嗣有黃獻銘、楊文村、陳建杉、黃皇凱、陳俊年、陳志濱
    、劉原宏、陳晉祥(所涉賭博犯行,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均明知「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
    站,竟個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1 年年間某日、
    102 年年間某日起,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
    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
    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
    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
    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期間,黃獻銘、楊文村、陳建杉、黃
    皇凱、陳俊年、陳志濱、劉原宏、陳晉祥等人並使用其等持
    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與陳國棟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帳
    戶對匯輸贏賭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棟坦承涉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另案被告黃獻銘、楊文村、陳建杉
    、黃皇凱、陳俊年、陳志濱、陳晉祥、劉原宏等人自其等持
    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陳國棟申辦之上開元
    大銀行存款帳戶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自被告陳國棟申
    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匯款賭資至另案被告黃獻銘、楊
    文村、陳建杉、黃皇凱、陳俊年、陳志濱、劉原宏、陳晉祥
    等人持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情,亦經另案被告黃獻銘、
    楊文村、陳建杉、黃皇凱、陳俊年、陳志濱、劉原宏、陳晉
    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即「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會計人員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之供證
    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物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頁簽賭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被告陳國棟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開戶申
    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另案被告黃獻銘、楊文村、陳建杉、
    黃皇凱、陳俊年、陳志濱、劉原宏、陳晉祥等人所持用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本署103 年
    度偵字第22520號、103年度偵字第12877號、103年度偵字第
    22518號、103年度偵字第20585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0號
    、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104年度偵字第6006號、104年度
    偵字第53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103年
    度中簡字第2201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103年度中簡
    字第184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案件判決書暨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3年度偵字
    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案件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 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同時為上述罪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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