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涌泉
- 輔佐人
- 許珽皓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涌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涌泉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林錦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許涌泉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102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0.51毫克),達0.05%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光田醫院105年2月24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1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與林錦和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4頁),惟此部分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林錦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二)又被告騎乘車輛發生擦撞後,經送往光田醫院救治,員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102g%(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0.51毫克)一節,雖有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然查,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再次委託光田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005g%;且光田醫院為上開抽血酒精檢測,係以酵素法為測定等情,有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及105年12月6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927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意見:⒈依據酒精藥物動力學研判在兩次抽血檢測血中酒精濃度分別為102mg/dL降為小於50mg/dL,依據文獻記載血中酒精濃度在飽和性代謝狀況下可以每小時10-19mg/dL,則在5.75小時酒精的飽和性代謝應可達57.5mg/dL至109.25mg/dL。但是常見飽和性代謝應該保持在血中酒精濃度25-50mg/dL之間,若血中酒精濃度介於25-50mg/dL則可能有上揭血中酒精濃度在飽和性代謝狀況下上可以超過每小時10-19mg/dL之代謝率。⒉以上支持依據正常酒精代謝藥物動力學原理,個案在5.75小時內由血中濃度102mg/dL降為小於50mg/dL,尚為合理之檢驗數據。⒊一般醫院血中酒精檢測方法為酵素呈色法,若在短時間有缺氧、休克狀況下,可造成血液中乳酸及LDH沉積增加,而造成血中酒精檢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性。當然仍然有檢驗中標準作業流程之誤差疑慮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2490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又證人林錦和於104年10月7日偵詢時證述:發生擦撞後,伊有下車查看,當時機車倒在路中間,人也有倒地,但被告已經爬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維申於同日偵詢時證述:伊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先送醫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是以,本件並不能排除光田醫院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81歲,發生擦撞後復有倒地、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致血液中乳酸及LDH沉積增加,而造成血中酒精檢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林錦和於104年10月7日偵詢時證述:案發後,伊有走到被告旁邊,相隔約一步距離,問被告人有沒有怎樣,沒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維申於同日偵詢時證述:伊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本來要先酒測,後來因為沒有聞到酒味,加上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先送醫。伊當時距離被告約一步,有和被告交談,他看起來沒有飲酒的跡象。之後伊有陪同被告去就醫,而且在醫院伊等有再度確認被告身上沒有酒味,但因為車禍後需要酒測,過約一小時醫院抽血說他有飲酒,伊等也嚇一跳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知證人林錦和、黃維申於案發後、與被告交談時,均未見被告面露酒容、未聞得被告身上有酒氣,至為明確,益徵光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0.102g%之結果,並非無疑。
(三)至被告之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雖記載:「9、問:有無飲酒?答:有。【經呼氣(0.102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44mg/l(dl)】」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許佑新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於106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在清水區中央北路12-21號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場人有伊和被告及一位陪同人許珽皓,伊有出示抽血單給被告看,但被告說他從來不喝酒,後來也還是沒有承認他有喝酒,伊是依據抽血單提示,才會在談話紀錄表勾選有飲酒、填寫經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44mg/l(dl)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白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而光田醫院上開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2g%之結果,既已有疑,則被告之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為之記載,即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結果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尚不得逕以上開檢查報告單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或得依職權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