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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玉琪羅國鴻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50 號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鎮瀾街交岔路口時,與沿臺中市大甲區鎮瀾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江承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承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肩及右腰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思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2、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37頁至反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7 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17至20、23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見102 年6 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足徵上開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刑度之主要理由,在於誡命(促使)肇事之行為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顯然側重於駕車肇事逃逸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逸,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肩及右腰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尚非傷勢嚴重而無自救力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告訴人較能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0頁),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於此犯罪情狀下,縱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尚嫌過重,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綜合考量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然查被告業於105 年10月31日,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判決緩刑失當而提起上訴,應認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年紀尚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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