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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1段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松和街,適有劉阿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劉阿幼見狀閃避不及,劉阿幼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楊子承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劉阿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楊子承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楊子承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阿幼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105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偵13992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5偵13992卷第42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5偵13992卷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之Google街景圖擷取畫面1張(見105偵13992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5偵13992卷第47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子承除有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外,又其前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處分,有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無駕駛執照駕車」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劉阿幼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復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4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70,000元),及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告訴人劉阿幼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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