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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1、105年度偵字第681號、284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9月15日凌晨1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三官大帝廟(起訴書誤載為三官大地廟)」前,見該廟無人看管,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夾子1支進入該廟內,並以該鐵夾子伸入神龕前方玻璃孔洞夾取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廟主委陳宗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至林國清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徒手竊取三太子神像1尊及神像上之金牌30餘面,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金牌持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臺中公園旁,以15萬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林國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明,呂朝楓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03室之居所,並扣得前揭三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徐素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共計1萬3,200元)及金扇子1把(價值250元),得手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金牌及金扇子持至臺中市東區某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徐素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朝楓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宗旺、林國清及徐素娥於警詢之指述。

(三)104年9月22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4偵28771卷【下稱偵28771卷】第17頁)、現場(臺中市○○區○○○路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28771卷第22頁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771卷第26頁)、現場(臺中市○○區○○○路0號)照片8張(見偵28771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28771卷第49頁至51頁)、104年12月1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5偵681卷【下稱偵681卷】第20頁)、104年10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81卷第34頁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國清住宅)(見偵681卷第37頁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見偵681卷第50頁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1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81卷第54頁)、遭竊之三太子神尊照片1張(見偵681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681卷第57頁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681卷第63頁)、104年11月27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6頁)、現場(三官大帝廟)及路口(柳豐東路及四德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瑞欽三官大帝廟)(見核交卷第10頁至17頁)、105年1月4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5偵2841卷【下稱偵2841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41卷第30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41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2841卷第34頁至43頁)、現場(建功路103之27號)及被告照片6張(見偵2841卷第44頁至46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夾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示時間、地點爬越窗戶侵入該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第⑥案),上開6案均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始屆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林國清所失竊之三太子神像1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呂朝楓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㈠所│                                        │
│  │示      │                                        │
├─┼────┼────────────────────┤
│ 2│如犯罪事│呂朝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實欄㈡所│期徒刑拾月。                            │
│  │示      │                                        │
├─┼────┼────────────────────┤
│ 3│如犯罪事│呂朝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㈢所│                                        │
│  │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