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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偽造信用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宏

      李昆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李昆恒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佳宏、李昆恒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2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蔡佳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昆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張,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34號
    被      告  蔡佳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政佑」之成年男子,先於民
    國104年3月17日前某日,向蔡佳宏詢問是否願意持偽造信用
    卡盜刷購物以賺取報酬,蔡佳宏隨即聯繫邱愷恩(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是否願意擔
    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邱愷恩同意後,又自行聯絡李昆
    桓是否願意一起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經李昆桓應允
    後,「蔡政佑」、蔡佳宏、邱愷恩、李昆桓即於104年3月17
    日某時,齊聚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新時代購物廣場」,會
    商如何持持偽造信用卡盜刷IPhone 6智慧型行動電話。嗣蔡
    佳宏駕車搭載「蔡政佑」、邱愷恩、李昆桓,於同年月19日
    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尋找可盜刷信用卡購物之通訊行
    ;途中「蔡政佑」將偽造之卡號000000000XXXX號(詳細卡
    號詳卷,真正持卡人為廖惠英)、已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
    蔡政佑」之信用卡交付予邱愷恩,並許諾邱愷恩如果刷卡成
    功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蔡佳宏、李昆桓
    則在邱愷恩下車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負責把風。其後於同日下
    午7時許,邱愷恩、「蔡政佑」、蔡佳宏、李昆桓即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邱愷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羅勻彤所任職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泰電通訊行」,向羅勻彤行使欲詐騙購買
    IPhone 6智慧型行動電話,「蔡政佑」、蔡佳宏、李昆桓則
    留在車上把風。嗣經羅勻彤查覺有異,要求邱愷恩以電話向
    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該信用卡持有人身分,邱愷恩不從,而
    詐欺未得手,且經羅勻彤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偽造之
    信用卡1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判決宣告沒收)。而「蔡政佑」、蔡佳宏、李昆桓驚覺事跡
    敗露,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蔡佳宏、李
    昆桓涉犯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李昆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愷恩、羅勻彤、廖惠英於警
    詢之證述一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警員邱景明於104年3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94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佳宏、李昆桓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等就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蔡政佑
    」、邱愷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
    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乃以同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取
    財等罪嫌。然查: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客體係「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等特種文書,然本案被告等並無偽造此等特種文書之
    情形。是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乙節,容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取財罪,其構
    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然同案被告邱
    愷恩著手之犯行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並無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況,作為共同
    正犯之本案被告等亦無該等行為,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該條罪嫌,
    亦容有誤會。
四、請審酌被告等犯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
    之安定,造成被害人廖惠英之信用及羅勻彤交易上安全之侵
    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等於本案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昆
    桓詳細交待犯案情節,又係輾轉加入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其原稱可打聽「蔡政佑」之年籍資料以供偵辦,惟嗣
    後即經傳未到,殊為可惜。而被告蔡佳宏就本案亦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亦佳,其並提供「蔡政佑」之基本資料,惟本檢
    察官據此查證後並無所獲。衡諸同案被告邱愷恩於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8702號偵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473號審理中,均只認定「蔡政佑」為邱愷恩之共同正犯
    ,是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之適用。然實際下手之同案被告邱愷恩僅判處
    有期徒刑4月,而本案被告等因循線查悉在本案係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如此
    是否有輕重失衡狀況,尚請貴院審酌前揭行為人之責任與刑
    法第57條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信用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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