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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於104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6查獲。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被告否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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