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910公克、0.1858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精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嗣後雖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3月(共2罪),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仍執行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5日中檢宏賓105毒偵1745字第113858號函足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大專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910公克、0.1858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汪精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所3 樓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經
員警發現汪精武形跡可疑、精神恍惚,疑似施用毒品後之狀
態,即上前盤查,並經汪精武同意,搜索汪精武上開居所,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
.3910 公克、0.18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品,並
經汪精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177號鑑驗書各1份及毒品初鑑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
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
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
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910 公克、0.1858公克),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遭搜
索時,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持有
該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