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銘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4.9313公克、1.1204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第17行所載(驗餘淨重4.9313、1.1204公克),應更正為(送驗淨重各為4.9377、1.122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4.9313、1.1204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郁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4.9313公克、1.1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2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張銘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6月18
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旁,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
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七街
口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二)105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查獲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經徵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4.9313、1.1204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送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
9313、1.1204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於上
揭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
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 9313、1.1204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