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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宥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宥銘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分得3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頁)時,供承在卷,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其餘款項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3千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宥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36巷5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上午7 至8 時許,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 段赤崁頂旁,見黃信介所有之R6-715
    2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由陳宥銘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
    由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竊取黃信介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 PLUS ,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後,再由陳宥銘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
    許,搭載「林冠宇」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創
    見通訊行,由「林冠宇」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劉徽皞。嗣
    黃信介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返回前揭自用小貨車,發覺所有
    之前揭行動電話已遭竊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宥銘於偵訊時之自│被告陳宥銘坦承前揭犯罪事│
│    │白                    │實,惟供稱:前揭行動電話│
│    │                      │竊取後,是伊駕駛車輛與「│
│    │                      │林冠宇」一同前往臺中市北│
│    │                      │屯區昌平路附近之通訊行,│
│    │                      │由伊與「林冠宇」一同進入│
│    │                      │通訊行出售等語。惟自通聯│
│    │                      │紀錄可知,被告出售之通訊│
│    │                      │行應係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
│    │                      │大道1 段71號之創見通訊行│
│    │                      │,被告所述容有誤會。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介於警│1.被害人黃信介前揭行動電│
│    │詢之證述              │  話遭竊之事實。        │
│    │                      │2.被害人黃信介所駕之自小│
│    │                      │  貨車車門有上鎖,惟車窗│
│    │                      │  未關緊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明玲、張佳寧於警│被告陳宥銘於104 年12月23│
│    │詢之證述、員警105 年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
○    ○○00○○○○○○○○○○○區○○○道0 段00號之創│
│    │閱查詢單              │見通訊行,由「林冠宇」將│
│    │                      │前揭竊得之行動電1 支,賣│
│    │                      │予不知情之店員劉徽皞,劉│
│    │                      │徽皞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    │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SIM 卡插入系爭失竊行│
│    │                      │動電話,再與門號00000000│
│    │                      │12號行動電話進行互撥,以│
│    │                      │查明被告等人所欲販賣之行│
│    │                      │動電話功能是否正常,而通│
│    │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創見通│
│    │                      │訊行之地址相符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1 月28日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宇」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