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金額及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慶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LV牌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60號
被 告 林明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犯罪
前科,其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
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96-LGL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鄭詠禎停放
在上址之牌照號碼6450-F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開啟之車窗
伸入車內竊取鄭詠禎所有並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
包1個【內放有鄭詠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護照、台胞證、印章、銀聯卡、鄭詠禎之女鄭○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LV牌
黑色皮夾(價值約5000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鄭詠禎發現其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林明慶則
於為警查獲前,假冒拾獲鄭詠禎之上開皮包,而聯繫鄭詠禎
後歸還上開皮包及鄭詠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護照、台胞證、印章、銀聯卡、鄭可欣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等物(除鄭詠禎之上開現金3000餘元及LV牌黑色
皮夾外等物,餘物均已歸還)。
二、案經鄭詠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詠禎之警詢供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皮包內
現金共約1萬元,因認被告該部分(超過3000餘元之部分)
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固坦承當時以上揭方式竊取上開皮包,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皮包內連同零錢僅有現金3000餘元
,伊拿去繳小孩的補習費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固指述
系爭皮夾內有現金共約1萬元遭被告竊取,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證明斯時系爭皮夾內確有約1萬元現金,自難以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達1萬元。惟被告
此超過3000餘元之數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犯行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