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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至17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家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復與告訴人林猷威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再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偵卷第41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2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蔡家興既與告訴人林猷威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0697號
    被      告  蔡家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0時18
    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林猷威住處,沿住處旁鐵
    欄杆攀爬至1樓屋頂上方遮雨棚後,走至該處2樓主臥室窗戶
    外,自該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猷威所管領、置
    放於1樓客廳桌上薪資袋內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得手後而
    離去。嗣林猷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猷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猷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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