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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豊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第5行至第7行關於「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①案、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豊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後方工地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為警搜索時在場,陳豊彬遂主動交出其
    持有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吸食器1組、吸
    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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