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文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之齡,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鍾嘉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59號
被 告 紀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3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
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30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太原火車站附近,見鍾嘉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
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
車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於
翌日某時,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麻
園西街交岔路口附近。嗣於104年1月8日18時許,鍾嘉祐發
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2月10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附近尋
獲前揭機車,經警採集跡證送驗後,比對結果與紀文毅之DN
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文毅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鍾嘉祐於警│證人即被害人鍾嘉祐指稱前│
│ │詢中指述 │揭機車係於103年11月6日7 │
│ │ │時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
│ │ │路太原火車站,於104年1月│
│ │ │8日18時發現遭竊等語,證 │
│ │ │明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 │ │。 │
├──┼───────────┼────────────┤
│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⑴經警對被害人遭竊之前揭│
│ │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機車採證後,採得之DNA-│
│ │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 STR核與被告之DNA-STR型│
│ │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 │ 別相符,證明被告涉有竊│
│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盜罪嫌之事實。 │
│ │第五分局105年2月15日中│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揭機車後,將前揭機車棄│
│ │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 │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 4段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 │
│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附近之事實。 │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各1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驗紀錄表2份 │ │
└──┴───────────┴────────────┘
二、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