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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京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夏京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夏京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夏京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京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李源翔、林慶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犯李源翔等人共同以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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