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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玉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玉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其友人李翰旅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之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實施緊急搜索,經警徵得葉玉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葉玉萍於91年1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3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4B02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危害性較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未育有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及姐姐,入監前沒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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