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9、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4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100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因陳坤佑在現場,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105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坤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7月27日、同年8月20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坤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搭鷹架,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