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 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科宏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背面),且其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4167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月間起至8月間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科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周」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所指之陳怡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對陳怡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3 號就陳怡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偵字第18132 、19143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