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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科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5、96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給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林科宏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因林裕雄向林科宏詢問是否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科宏因此介紹林裕雄向鄭秀盈、陳有益購買毒品,鄭秀盈、陳有益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秀盈聯繫林科宏確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再由陳有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給林裕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金,林科宏即以此方式幫助鄭秀盈、陳有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裕雄。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科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644卷第43至53頁《同憲偵1848卷第65至75頁》;偵緝516卷第7至12頁《偵9615卷第177至187頁》;本院訴545卷第73至83頁;本院他18卷第105至108頁;本院訴緝卷第63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益、鄭秀盈與證人林裕雄、吳友財、洪慧敏、吳永蘭、黃達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644卷第11至23頁《同憲偵1848卷第3至15頁;偵4827卷第29至41頁;警1204卷第3至15頁;偵7259卷第9至21頁》、第25至29頁《同憲偵1848卷第17至21頁;偵4827卷第13至17頁》、第55至57頁《同憲偵1848卷第33至35頁;警1204卷第27至29頁;偵2703卷第15至17頁;偵7259卷第33至35頁》、第59至72頁《同憲偵1848卷第37至50頁;警1204卷第31至44頁;偵2703卷第19至32頁;偵7259卷第37至50頁》、第87至95頁《同憲偵1848卷第117至125頁;他593卷第65至73頁;偵2703卷第75至83頁》、第97至103頁《同憲偵1848卷第97至103頁;他593卷第103至109頁;偵2703卷第105至111頁》;警1204卷第57至67頁《同偵2703卷第171至181頁;偵7259卷第63至73頁》、第121至132頁《同警1204卷第137至148頁;他593卷第135至146頁;偵2703卷第133至144頁;偵7259卷第127至138頁、第143至154頁》;他593卷第9至15頁、第55至59頁、第95至98頁、第129至132頁、第171至175頁《同他593卷第181至185頁》;偵2703卷第219至224頁;偵4827卷第5至10頁),並有南投憲兵隊112年6月25日蒐證照片(見警1644卷第73至75頁《同警1644卷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3頁;警1204卷第49至50頁;憲偵1848卷第51至53頁、第127至128頁;他593卷第75至76頁;偵2703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6頁》、第193至194頁;偵7259卷第55至56頁、第85至8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163至164頁《同警1644卷第147至148頁;憲偵1848卷第147至148頁;偵7259卷第169至170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165頁《同警1644卷第148至149頁;憲偵1848卷第149頁;偵7259卷第171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167頁《同警1644卷第151頁;憲偵1848卷第151頁;偵7259卷第173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169頁《同警1644卷第153頁;憲偵1848卷第153頁;偵7259卷第175頁》)、於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265頁《同警1644卷第255頁;憲偵1848卷第255頁;偵7259卷第277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1204卷第267至268頁《同警1644卷第257頁;憲偵1848卷第257頁;偵7259卷第279至28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644卷第155至253頁《同憲偵1848卷第155至253頁;警1204卷第171至263頁;偵7259卷第177至275頁》、第259至264頁《同憲偵1848卷第259至264頁;警1204卷第269至275頁;偵7259卷第281至287頁》)、吳友財與陳有益電話通訊紀錄畫面(見警1644卷第77頁《同警1644卷第115頁、第135頁;憲偵1848卷第55頁;他593卷第127頁;偵2703卷第37頁、第131頁;警1204卷第47頁;偵7259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644卷第105至114頁《同憲偵1848卷第105至114頁;他593卷第111至120頁;偵2703卷第113至122頁》、第121至130頁《同憲偵1848卷第131至140頁;他593卷第79至88頁;偵2703卷第89至98頁》;憲偵1848卷第87至95頁;偵4827卷第43至51頁《同警1204卷第17至25頁;偵7259卷第23至31頁》)、林裕雄指認照片(見警1644卷第119頁《同憲偵1848卷第129頁;他593卷第77頁;偵2703卷第8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影本(見警1204卷第153至154頁《同警1644卷第267至268頁;偵2703卷第47至48頁、偵7259卷第159至160頁》)、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644卷第269至273頁《同偵2703卷第49至53頁;警1204卷第155至159頁;偵7259卷第161至165頁》)、南投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1644卷第281至283頁《同偵2703卷第61至63頁;警1204卷第287至289頁;偵7259卷第299至301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1644卷第287至289頁《同偵2703卷第69至71頁》;偵8608卷第11頁、第15至21頁)、南投憲兵隊複式指認表(見憲偵1848卷第77至85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查詢結果(見憲偵1848卷第265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查詢結果(見憲偵1848卷第281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查詢結果(見憲偵1848卷第315頁)、於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08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他593卷第121頁《同偵2703卷第125頁》)、南投憲兵隊112年6月15日蒐證照片(見警1204卷第49至50頁《同警1204卷第79至80頁;警1644卷第73至75頁、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3頁;憲偵1848卷第51至53頁、第127至128頁;他593卷第75至76頁;偵2703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6頁》、第193至194頁;偵7259卷第55至56頁、第85至86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259卷第315頁、第323至325頁)、Google街景圖(見警1204卷第45頁《同警1644卷第85頁、第143頁;憲偵1848卷第63頁;偵2703卷第45頁;偵7259卷第51頁》)、車牌(BTX-3832)辨識畫面(見警1204卷第51至54頁《同警1644卷第79至83頁、第137至141頁;憲偵1848卷第87頁;偵2703卷第39至43頁;偵7259卷第57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204卷第69至78頁《同偵2703卷第183至192頁;偵7259卷第75至84頁》、第133至136頁《同警1204卷第149至152頁;他593卷第157至160頁;偵2703卷第147至150頁;偵7259卷第139至142頁、第155至158頁》;他593卷第17至26頁、第151至155頁《同偵2703卷第151至15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204卷第81至87頁《同偵2703卷第195至201頁;偵7259卷第87至93頁》)、扣案毒品照片(見警1204卷第89至90頁《同偵2703卷第203至204頁;偵7259卷第95至96頁》)、南投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204卷第95頁《同偵7259卷第101頁》;偵2703卷第209頁)、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1204卷第97頁《同偵7259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1204卷第103頁《同偵2703卷第215頁;偵7259卷第109頁》)、本院112年7月21日雲院宜刑月決112聲監可字第43號函影本(見警1204卷第161頁《同警1644卷第145頁;憲偵1848卷第145頁;偵7259卷第167頁》)、鄭秀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警1644卷第31頁《同憲偵1848卷第23頁;偵4827卷第19頁》、第35至39頁《同憲偵1848卷第27至31頁;偵4827卷第23至27頁》)、陳明章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1644卷第33頁《同憲偵1848卷第25頁;偵4827卷第21頁》)、憲兵指揮部南投縣憲兵隊偵辦鄭盈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見他593卷第5至7頁)、黃達宏自白書(見他593卷第27至28頁)、黃達宏與吳家保交易毒品監視畫面與相關照片(見他593卷第29至3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他593卷第149頁《同偵2703卷第161頁》)、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與南投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593卷第165至167頁《同偵2703卷第157至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見查扣91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雲檢亮宇113偵9615字第1139037181號函(見本院訴545卷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651號函(見本院訴545卷第91頁)、於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12月10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103358號函(見本院訴545卷第9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進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表示:這2次交易,只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545卷第80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又鄭秀盈、陳有益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上開說明意旨,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而仍為附表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3之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次)、3月(共3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2年10月,應予更正),又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相類似,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4年內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坦白不諱,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651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12月10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103358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訴545卷第91至93頁),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衡諸被告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查獲後卻又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曾因逃匿而遭通緝後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經員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次數,附表編號2之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且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報酬、本案曾因逃匿而遭通緝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之教育程度,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而犯下重罪,犯後也有積極與警方配合供出上游,和毒品劃清界線,只是因為無法提供確切的證據,並因為檢警比較嚴格的證據標準,才沒能夠查獲上游。又本案僅是毒友之間的互通有無,被告也沒有因此獲取暴利、數量跟金額都不多,並請考量被告母親、哥哥的家庭及經濟狀況,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有拿到價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行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500、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①交易金額 ②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1 林裕雄 ①112年5月26日20時22分許 ②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夜市旁堤防 鄭秀盈先以行動電話與林科宏聯繫說林裕雄「要東西」後,林科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裕雄。 ①5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 林裕雄 ①112年6月25日21時29分許 ②雲林縣○○鎮○○里○○○0號陳有益住處 林裕雄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科宏聯繫後,林科宏介紹林裕雄與鄭秀盈、陳有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鄭秀盈、陳有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右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裕雄,並收取款項,林科宏以此方式幫助鄭秀盈、陳有益販賣右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435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吳有財 ①112年8月13日21時55分許 ②雲林縣○○鄉○○村00號三和國小 吳有財先以行動電話與林科宏聯繫後,林科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有財。 ①2,0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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