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林科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對於抗告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是以抗告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科宏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述原確定判決均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