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等案件均為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更改為累犯並重新更定刑期,與原判決裁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必以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者,始足當之。本件受刑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然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之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關於累犯之認定有所質疑,惟此究係涉及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並非屬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自當依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以聲明異議途徑救濟,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已有未合。
(二)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之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受刑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又15日、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下稱甲案),於民國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9日;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共11罪)、3月(共5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月28日),與前揭甲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9日插接並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9月30日),嗣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3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期業於99年9月30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屬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嗣上開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上情,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4、4645號裁定更定其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卷審閱無訛。聲明異議意旨率指其應不構成累犯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