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25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乃文
廖孟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13488 、2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文犯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孟儒犯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滔」(下均稱「赤兔馬」)之成年人有意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乃出資及尋求呂健誠協助,呂健誠(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即自民國101 年10月起,透過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承租位於馬來西亞國內沙勞越州古晉市No313. LamanBong Chin 之房屋設置機房,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何韋翰(原名何有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臺灣訂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 、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往上址機房,及向何韋翰購買國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韋翰再透過周冠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罪刑確定)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嗣呂健誠即以直接或朋友間接引介之方式,邀集張乃文、廖孟儒與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原名為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原名為葉杰豐)、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原名為王祐銜)、林軒詳、尤謙毅(原名為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詐欺部分,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罪刑確定,或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08 、909 號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罪刑確定)等人參與上開機房,呂健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分別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機房,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而上開跨境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呂健誠指示大陸地區之特定區域後,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VOS3000 VOIP營運支撐系統」自動撥號系統,群發積欠電信費用或有線電視費用未繳納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呂健誠所指定區域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機房,由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或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云云,並要求民眾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而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後,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續之向民眾訛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資金供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公證處主任之第三線人員,而由第三線人員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確實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提領完盡。而呂健誠、張乃文、廖孟儒、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即自其等進入上開機房或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彼此間及與「赤兔馬」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詐騙過程」欄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至於其餘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警方、大陸地區公安共同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機房內查獲呂健誠、張乃文、廖孟儒、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號8至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何韋翰、周冠至。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乃文對於本案證據僅主張不知本案具體被害人為何人,惟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22 頁反面),被告廖孟儒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36 頁),且查:
一、被告張乃文、廖孟儒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對其等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有關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至第158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含共犯對於被告張乃文、廖孟儒所為供述或被告對於彼此間所為供述),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軍未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上述規定,上述事證自得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見他卷四第75至76頁),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對其等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不知道實際被害人有何人,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匯款、過單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及共犯呂建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分別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另何有岳受共犯呂健誠之委託購買電腦、電話等設備並寄送至馬來西亞上開機房,且委由周冠至申用前揭國際話務服務,本案詐欺機房乃藉由上開電腦、電話設備及國際話務服務,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等情,均為被告張乃文、廖孟儒所是認,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認定明確(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325 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且有被告張乃文之入出境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二第92頁反面)、被告廖孟儒之入出境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卷四第158 頁)、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明細(見警卷二第38頁、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他卷一第134至135 頁)、現場查獲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一第89至1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四第51、107頁)、手寫教戰手冊(見他卷一第176 至180 頁;他卷二第157 至163 頁)、手寫被害人資料(見他卷二第36頁正反面)、手寫資料(見警卷一第575 至578 頁;他卷二第13至20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68 、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5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四第153 至1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他卷一第97至108 頁)等在卷可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案被害人人別之判斷:
⒈本案原起訴書附表二雖認被告張乃文、廖孟儒與前揭共犯實施詐術之被害人為陳理、侯玲弟、王雁、薛玉榮、陳遠秀、康振美、張文慶、福田彬、董林、張玉玲、王亞林、周郴洲、佟萍、白桂軍、郭夢岩、孫樹言,然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為陳理、侯玲弟、王雁、薛玉榮、陳遠秀、康振美、福田彬、董林、張玉玲、王亞林、周郴洲、佟萍、白桂軍、劉霽蔚、郭夢岩、孫樹言,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02 頁至第213 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共犯蔡文裕前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機房自3 月15日就開始陸陸續續做測試進行詐騙,由呂健誠決定區域後,由伊負責發送群組,當時網路不穩定、通話品質不好,有時候一天只做幾小時或沒有做,但事實上已經開始對大陸民眾詐騙,有被害人會回撥,當時就已經有成員在接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六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0 頁正反面);共犯詹原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負責總機跟電話線路之接線、設定,伊4 月5 日進機房時都已經差不多了,只是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測試階段就有群發訊息給大陸地區民眾,伊工作場所在二線機房那邊,當時二線電話有響,也有人接聽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共犯張佳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中就開始,伊原本只有在練習二線,一開始練習對象是同事,後來練習對象就有接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7頁);共犯林軒詳準備程序供稱:機房在伊3 月8 日進去後陸陸續續在整理,有開始測試,測試時有的人有接聽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8 頁);共犯王美淑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 月時有跟外面的講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17 頁正反面、第220 頁反面);共犯陳永諭於準備程序時稱:中間陸陸續續測試網路時,也有向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20 頁);共犯張瓊月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2 年3 月8 日進到機房後開始練習,練習過程中有接聽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的電話,但當時網路不穩定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共犯林慧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從3 月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偶爾有接到大陸地去民眾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7頁);共犯林建篁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2年3 月7 日到機房後有接電話,3 月中開始測試就陸陸續續有跟被害人講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3頁反面);共犯柯亞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7日到機房擔任一線,一開始有練習,也有接電話,接電話就有被害人撥進來的電話,到機房的人都會練習,也都會碰到電話,練習時可能是成員間互相接聽,也可能接聽到被害人的電話,甚至可能成員中間離席,會有其他人接聽,當時的狀況就跟蔡文裕所說一樣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共犯歐素纓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自己於3 月13日進機房後,從3 月多就陸陸續續有接聽大陸被害人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6 頁正反面);共犯柳芊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3 月份時,有時候有人不在位置上,伊去接電話會聽到大陸人口音,但網路不太好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21 頁);共犯魏佩絹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3 月13日進機房後練習時就有接聽電話,對方口音好像是大陸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20 至222 頁);共犯葉正允於準備程序時稱:3 月中或3 月底開始測試,1 天會有2 、3 個被害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40頁反面至第241 頁);共犯劉桓羽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練習時也有接到大陸人回撥的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6頁反面)。則無論本案機房內擔任實際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或負責安裝電話、網路線路,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成員,均供稱本案機房從102 年3 月中起雖係處於測試、練習階段,然已有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之情形,故本案機房至遲於102 年3 月間即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殆無疑義。
⒊另本案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指訴(見他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3至105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09至111、117至119頁;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五第157至159頁反面、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80至183頁、第184至185頁、第186至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外,且參照卷附中國公安部102年4月26日函文所提供之IP路由偵查報告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函文,可知本案乃附表二編號1、2、4、5、6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報案,由被害人之聯通電信公司反查詐騙電話來源之網路電話IP位址為「219.95.138.54」後,經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調查上開IP位址來源即為本案機房所在地址(見警卷二第642至643頁、第657頁至第662頁反面),而後乃前往查緝;又依卷附轉單(見警卷二第442頁至第446頁反面),可知附表二編號8至之被害人亦係本案機房成員行使詐術之對象;再參諸被害人康振美指訴其受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為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四第109至111頁),與自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人頭帳戶明細中「王彥華」帳戶相同(見他字卷一第134頁),復稽之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侯玲弟指訴其於102年4月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為上開帳戶(見他卷四第98至100頁),且此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所接聽詐騙電話確實係自本案機房發出,可知該人頭帳戶早即為本案機房之成員所掌控,故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薛玉榮亦確應係因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福田彬所稱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卷四第117至119頁),而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所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或所提供聯繫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卷四第98至100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63至135、172至173、175至176、180至183、184至18 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福田彬亦為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之對象。
⒋況且共犯呂健誠身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人員,其對於機房之運作狀況,相較於其他成員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其前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機房從102年3月15日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語音封包進行詐騙,當時確實就有一、二、三線人員在從事詐騙,且伊有要求成員不能讓電話一直響,所以座位上沒有人接聽就要過去接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7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12頁),除核與上開共犯供述情節相符,更足佐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均為本案機房實施詐術之對象。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之認定:被告等雖曾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受騙並完成匯款仍有疑義云云為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另分別有被害人陳遠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董林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張玉玲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佟萍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0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五第161 至162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7 頁、第178 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機房之詐騙語音封包陷於錯誤並匯款。
⒉而依本案機房內擔任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之共犯呂健誠供稱:伊上面是「赤兔馬」,機房也是「赤兔馬」出資,且「赤兔馬」向伊說回臺灣後再對帳,所以雖然機房從3 月起就開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但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確實匯款,伊因為還沒與「赤兔馬」對帳,所以不了解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7 頁正反面),且附表二編號1、4、7之被害人所述受騙而匯款情節,僅有其等單一指訴,實難單憑此等被害人單一指訴即認其等確實已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款。至於附表二編號3、5、6之被害人雖指訴受詐欺集團要求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與自扣案電腦所列印人頭帳戶明細中之帳戶相符(見他卷一第134 、135 頁),然亦僅能證明該等人頭帳戶確為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所掌控,至於各被害人是否確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匯款,並非明確。另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部分固有轉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42 頁正反面),然轉單上所載之數字均與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指訴受騙金額不符,則各紙轉單所記載之數字非無可能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至於各被害人是否確有受騙並匯款之情,仍非無疑。此外,本院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訴確實受騙匯款,然卷內並無匯款憑證部分,自103 年起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兩岸機制查詢,迄至本案辯論終結間之2 年期間,均未獲回覆,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既遍查卷內均無足佐證上開被害人確如其等指訴匯款之其他事證,自難認此等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
⒊綜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均指訴其等雖接獲詐騙電話,然均未進行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因受騙並匯款外,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尚難認有匯款而受損害之情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亦有匯款之情形,尚難使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
㈣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友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訊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況被告張乃文、廖孟儒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甚且無須負擔前往上開機房之出境費用,從而,本案由「赤兔馬」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出境費用等成本,被告張乃文、廖孟儒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足見其等自進入本案機房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與共犯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赤兔馬」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均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
㈤再共犯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與「赤兔馬」及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何韋翰、周冠至為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10 、103 年度易字第2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909 號等判決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325 號卷第19頁至第50頁反面),益證被告張乃文、廖孟儒與上揭共犯確利用本案機房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本案機房詐欺之對象,且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示被害人均尚未因接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至於編號2、9、、所示被害人確實因詐騙而匯款等情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乃文主張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難認達於詐欺取財既遂,及被告廖孟儒主張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難認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主張尚非無據,另被告張乃文、廖孟儒之自白及不利於己陳述分別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健誠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與共犯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赤兔馬」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張乃文、廖孟儒等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乃文就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孟儒就附表二編號7、8、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乃文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及被告廖孟儒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之情形成確信之心證,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張乃文與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赤兔馬」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被告張乃文與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柯亞榕、「赤兔馬」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罪;被告張乃文與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柯亞榕、詹原誠、尤謙毅、劉家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之罪;被告張乃文、廖孟儒與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柯亞榕、詹原誠、尤謙毅、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赤兔馬」就附表二編號7至所犯之罪;被告張乃文、廖孟儒與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柯亞榕、詹原誠、尤謙毅、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赤兔馬」就附表二編號至所犯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雖僅就共犯陳彥宏於附表二編號、、之犯行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起訴書或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因認附表二編號之詐欺時間為「102 年5 月初某日」,而未就此部分對共犯陳彥宏予以追訴,然共犯陳彥宏係於102 年5 月7日抵達馬來西亞上開機房,附表二編號14詐欺時間為102 年5 月8 日,均經認定如前,附表二編號係發生在共犯陳彥宏進入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後,共犯陳彥宏自應就此部分與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及共犯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金鏵、柯亞榕、詹原誠、尤謙毅、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赤兔馬」等人同負其責,僅係原檢察官漏未追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乃文、廖孟儒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異、詐騙過程及對象均非相同,顯難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或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乃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廖孟儒就其如附表二編號7至8、至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審酌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均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兼衡以被告張乃文、廖孟儒於犯後尚能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節坦承不諱,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被告張乃文、廖孟儒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等);另被告張乃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呂健誠等人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325 號卷第55頁),而共犯呂健誠等人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案件審理中,透過委任大陸地區律師向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賠償全額損失之情,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張乃文於本案犯後已與其他共犯對於確因受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進行賠償,另被告廖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與被害人和解(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325 號卷第55頁),暨被告張乃文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孟儒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二第84、7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健誠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確實存有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見他卷一第97至108 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中小本記事本,雖經共犯莊金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然觀諸該大本記事本中除記載不詳之數據,另附貼有書寫與本案部分共犯綽號相同之文字,而小本記事本亦載有「工作流程」、「電腦分配」及與本案部分共犯綽號相同之文字,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之物,並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共犯呂健誠等人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 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用以進行本案不法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等因本案所詐取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賠償予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毋庸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綽號 │參與犯罪時間 │分工 │ ├──┼───┼───┼────────────────┼────────────┤ │ 1 │呂健誠│小乖 │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5 月9 日 │現場負責人兼三線 │ ├──┼───┼───┼────────────────┼────────────┤ │ 2 │蔡文裕│小裕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電腦手 │ ├──┼───┼───┼────────────────┼────────────┤ │ 3 │莊金寶│阿寶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電腦、網路維護,偶爾協助│ │ │ │ │ │群發詐騙訊息 │ ├──┼───┼───┼────────────────┼────────────┤ │ 4 │李翊維│阿樂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5 │許原銘│阿仁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6 │李政杰│阿杰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維護 │ ├──┼───┼───┼────────────────┼────────────┤ │ 7 │劉嘉偉│阿祥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8 │林建篁│小毛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9 │張佳煌│小馬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劉建宏│阿嘉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淑麗│小羽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劉桓羽│小薰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柳芊榕│阿九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翁郁婷│Tina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張瓊月│大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周禾蓁│CoCo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林慧菁│佩琪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邱佩紋│可可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莊育璇│拉拉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董奕辰│阿財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小董 │ │ │ ├──┼───┼───┼────────────────┼────────────┤ │ │林軒詳│阿包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張乃文│小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小戶 │ │ │ │ │ │小文 │ │ │ ├──┼───┼───┼────────────────┼────────────┤ │ │洪櫻珊│元元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圓圓 │ │ │ │ │ │亮亮 │ │ │ ├──┼───┼───┼────────────────┼────────────┤ │ │林辰翰│賓利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吳佩芯│昕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吳冠廷│阿威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曾鈴惠│法拉利│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王美淑│喜洋洋│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楊昀昀│Cash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黃士哲│阿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永諭│阿發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洪粲程│恰恰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 │ ├──┼───┼───┼────────────────┼────────────┤ │ │黃姿婷│小谷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葉正允│阿猴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三線 │ ├──┼───┼───┼────────────────┼────────────┤ │ │蘇彥彰│牛奶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李席慧│楚楚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歐素纓│小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魏佩絹│東東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冬冬 │ │ │ ├──┼───┼───┼────────────────┼────────────┤ │ │王祐銜│阿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柯亞榕│葉子 │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詹原誠│小高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總機系統、線路之裝設、維│ │ │ │ │ │護 │ ├──┼───┼───┼────────────────┼────────────┤ │ │尤霆澤│小尤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劉家龍│小張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王右淩│小右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陳玉如│暄沛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張軒千│天天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鄭名凱│小菲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裕仁│Allen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廖孟儒│阿儒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 │ │ │ ├──┼───┼───┼────────────────┼────────────┤ │ │陳彥宏│阿漢 │於102 年3 、4 月間經呂健誠邀請參│三線 │ │ │ │ │與本集團,陳彥宏於102 年4 月間應│ │ │ │ │ │允之,並經呂健誠同意負擔機票費用│ │ │ │ │ │後,於102 年5 月7 日抵達馬來西亞│ │ │ │ │ │迄5 月9 日止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 主 文 │ ├──┼───┼────────────────────┼──────────────────┤ │ 1 │王雁 │王雁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王雁依│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詳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王雁佯稱其前在南京申│沒收。 │ │ │ │辦電話欠費云云,經王雁反應未曾到過南京,│ │ │ │ │對方向王雁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應儘速報│ │ │ │ │警云云,王雁乃陷於錯誤而撥打對方提供之電│ │ │ │ │話,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洋警官之成│ │ │ │ │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雁佯稱前查獲經濟案件中│ │ │ │ │之在逃共犯包含王雁,且中央依派員調查云云│ │ │ │ │,並詢問王雁存款資料,王雁如實告知後,對│ │ │ │ │方續而要求王雁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待│ │ │ │ │查明案情確認王雁未涉案後即可發還云云,要│ │ │ │ │求王雁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雁確有陷│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陳遠秀│陳遠秀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電話,陳遠秀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指示轉撥電話,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公司楊靜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向陳遠秀佯│。 │ │ │ │稱疑似他人盜用陳遠秀資料在南京申辦電話欠│ │ │ │ │費云云,陳遠秀乃陷於錯誤並同意自稱楊靜之│ │ │ │ │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南京市公安局,後由姓名年│ │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黃龍之成年詐欺集│ │ │ │ │團男性成員向陳遠秀佯稱其遭盜用個人資料而│ │ │ │ │涉有犯罪嫌疑,需請查個人資產云云,陳遠秀│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資產狀況,並依指示│ │ │ │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警官、趙剛大隊長等│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自稱趙剛大隊長之│ │ │ │ │人並要求陳遠秀操作ATM ,陳遠秀遂依指示以│ │ │ │ │ATM 匯款人民幣49,512元至對方指定之工商銀│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3 │康振美│康振美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公│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司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李│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其個人資│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料外洩而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再將電話專接至│沒收。 │ │ │ │南京市公安局,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警錢│ │ │ │ │文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康振美佯稱其涉嫌│ │ │ │ │詐欺即將凍結帳戶云云,康振美表示拒絕後,│ │ │ │ │對方再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由│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男│ │ │ │ │性成員向康振美佯稱需將款項轉匯至工商銀行│ │ │ │ │帳戶進行財產保全、確認款項是否與案件有關│ │ │ │ │云云,而要求康振美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 │ │ │ │認康振美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 │陳理 │陳理於102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人員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陳理在南京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帳號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而將電話輾轉轉接由│沒收。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鼓樓派出所民警之│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 │ │ │ │集團成員,向陳理佯稱需操作ATM 審核財產云│ │ │ │ │云,而要求陳理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陳│ │ │ │ │理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5 │侯玲弟│侯玲弟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敏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侯玲│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弟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侯玲弟反應│沒收。 │ │ │ │並未到過南京但身分證件曾經遺失,自稱周敏│ │ │ │ │之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南京市公安局經偵科民警周小行之成年男性詐│ │ │ │ │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在涉嫌詐欺案件之人家中│ │ │ │ │搜出包含有侯玲弟名義之銀聯卡、侯玲弟涉嫌│ │ │ │ │詐欺案件云云,且詢問侯玲弟之存款資料,侯│ │ │ │ │玲弟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該名自稱周小行│ │ │ │ │之男子乃再向侯玲弟佯稱需將存款轉匯到特定│ │ │ │ │帳戶後再轉匯至公務帳戶云云,而要求侯玲弟│ │ │ │ │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侯玲弟確有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 │ ├──┼───┼────────────────────┼──────────────────┤ │ 6 │薛玉榮│薛玉榮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電話佯稱電話欠費需立即繳費,否則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即停機,嗣遭轉接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南京市高薪營區公安局民警高杰之成年詐欺集│沒收。 │ │ │ │團成員,並向薛玉榮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 │ │ │ │盜用,且薛玉榮另涉有其他案件云云,而自稱│ │ │ │ │高杰之人復於翌日(即8 日)上午8 時許與薛│ │ │ │ │玉榮聯絡及詢問薛玉榮存款資訊,薛玉榮乃陷│ │ │ │ │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自稱高杰之人旋再向薛玉│ │ │ │ │榮佯稱需將存款匯往指定帳戶以查核是否與政│ │ │ │ │府正在調查之洗錢案件關,待確認與案件無關│ │ │ │ │後即會返還云云,而要求薛玉榮進行匯款(然│ │ │ │ │尚無證據足認薛玉榮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7 │福田彬│福田彬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法務人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福田彬涉嫌│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洗錢案件,請撥打南京公安局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電話報案云云,福田彬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後│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官之人向福田彬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稱他人使用福田彬之名義涉嫌洗錢案件,需將│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存款匯往指定帳戶證明清白云云,而要求福田│沒收。 │ │ │ │彬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福田彬確有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 │ │ ├──┼───┼────────────────────┼──────────────────┤ │ 8 │孫樹言│孫樹言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來電,並佯稱孫樹言在南京申辦有線電視欠費│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涉嫌詐欺案件云云,再經電話轉接,由姓名│沒收。 │ │ │ │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員向孫樹言表示要查詢存款資料云云,惟孫樹│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言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 │沒收。 │ ├──┼───┼────────────────────┼──────────────────┤ │ 9 │董林 │董林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工作│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場所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林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詳、自稱中國聯通南京分公司人員之女性詐欺│。 │ │ │ │集團成年成員乃向董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話欠費云云,經董林否認後,對方將電話轉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高新區公安分局│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康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稱其│。 │ │ │ │涉嫌經濟犯罪,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 │ │ │永康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 │ │ │ │稱其名義所申辦帳戶內有詐騙贓款,需至鄰近│ │ │ │ │ATM 操作檢測資金來源云云,董林因而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人民幣15,612元至│ │ │ │ │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 │ │ │ │02449號帳戶。 │ │ ├──┼───┼────────────────────┼──────────────────┤ │ │白桂軍│白桂軍於10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家中接│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局人員之男性詐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白桂軍於南京申辦│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電話欠費云云,惟經白桂均否認後,對方向白│沒收。 │ │ │ │桂軍佯稱可能個人資料遭洩漏、盜用,將轉接│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電話至南京市電信局云云,嗣由姓名年籍不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自稱南京市高新區電信局工作人員之詐欺集│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團成年成員向白桂軍佯稱其恐遭騙云云,並將│沒收。 │ │ │ │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 │ │ │ │區公安局王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白│ │ │ │ │桂軍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可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 │ │ │戶以證明清白云云,白桂軍乃陷於錯誤,再依│ │ │ │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年成員指示操作ATM,惟白桂軍於過程中因察 │ │ │ │ │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 │ ├──┼───┼────────────────────┼──────────────────┤ │ │王亞林│王亞林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店│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鋪內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遭轉接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總局法務部工作人員劉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沒收。 │ │ │ │向王亞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經王亞林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王亞林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應儘速報警並將電話轉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警察王偉之成年詐欺│沒收。 │ │ │ │集團成員向王亞林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並將│ │ │ │ │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亞林指示操作ATM ,而│ │ │ │ │要求王亞林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亞林│ │ │ │ │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劉霽蔚│劉霽蔚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並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劉│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霽蔚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即將電話轉接,│沒收。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刑警│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之隊員警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劉霽蔚佯│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稱其名義遭洗錢集團盜用,將凍結帳戶清查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款云云,惟因劉霽蔚拒絕後,對方向劉霽蔚佯│沒收。 │ │ │ │稱可將款項存入銀行卡內進行查核云云,劉霽│ │ │ │ │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然劉 │ │ │ │ │霽蔚嗣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 │ ├──┼───┼────────────────────┼──────────────────┤ │ 13 │周郴洲│周郴洲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工作人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電話欠費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將停機云云,周郴洲乃依對方指示進行電話撥│沒收。 │ │ │ │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郴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且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供周梆洲諮詢電話,周郴洲乃循線撥打電話,│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公安民警│沒收。 │ │ │ │胡真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並向周郴│ │ │ │ │洲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張永濤檢察官想要了│ │ │ │ │解云云,及詢問周郴洲存款資料,該名自稱胡│ │ │ │ │真之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郴洲│ │ │ │ │聯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而要求│ │ │ │ │周郴洲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周郴洲確有│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郭夢岩│郭夢岩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公司員工│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郭夢岩在南│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郭夢岩反應未曾在南│沒收。 │ │ │ │京申辦電話,對方續而向郭夢岩佯稱可能個人│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資料遭盜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而由姓名年│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王濤警官之詐欺集│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團成年成員向郭夢岩佯稱其涉入詐騙案件云云│沒收。 │ │ │ │,惟郭夢岩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 │ │ │而未遂。 │ │ ├──┼───┼────────────────────┼──────────────────┤ │ │張玉玲│張玉玲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家│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張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玲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詳、自稱中國電信人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員向張玉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經張玉玲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張玉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佯稱已向南京市公安局報警,現由張警官負責│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南京市公安局張翔安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 │ │ │ │成員向張玉玲佯稱其涉嫌詐騙、洗錢案件,需│ │ │ │ │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行審查云云,張玉玲│ │ │ │ │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4,010 元匯款至│ │ │ │ │對方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佟萍 │佟萍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家中│張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總公司人員之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佟萍住家及│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南京電話欠費即將停機云云,佟萍並依對方所│。 │ │ │ │提供電話撥打查詢,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廖孟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京市公安局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佟萍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稱其有涉案云云,並詢問佟萍個人資料,佟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後對方附要求佟萍匯│。 │ │ │ │款至指定帳戶,佟萍乃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3,6│ │ │ │ │00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 )│ │ │ │ ├──┼────────────────────────┤ │ 2 │TOSHIBA 廠牌SatelliteC850 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 │ │地檢署編號2 ) │ ├──┼────────────────────────┤ │ 3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3 )│ ├──┼────────────────────────┤ │ 4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4 )│ ├──┼────────────────────────┤ │ 5 │ASUS廠牌N53S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不含電池,地檢│ │ │署編號5 ) │ ├──┼────────────────────────┤ │ 6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6 )│ ├──┼────────────────────────┤ │ 7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7 )│ ├──┼────────────────────────┤ │ 8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8 )│ ├──┼────────────────────────┤ │ 9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9 )│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0)│ ├──┼────────────────────────┤ │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1)│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2)│ ├──┼────────────────────────┤ │ │lenovo廠牌20150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3│ │ │) │ ├──┼────────────────────────┤ │ │acer廠牌ZJR 銀色筆記型電腦(含Verbatim廠牌黑色行│ │ │動硬碟1 個、滑鼠1 個、acer手提袋1 個、產品使用說│ │ │明書、保固說明書)1 台(地檢署編號14) │ ├──┼────────────────────────┤ │ │APPLE 廠牌A1369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5│ │ │) │ ├──┼────────────────────────┤ │ │ASUS廠牌X501A 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6)│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含黑色手提袋1 個,│ │ │產品使用說明、保固服務手冊)1 台(地檢署編號17)│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8)│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1 個(貼有編號19標籤貼紙│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 │ │有編號20標籤貼紙) │ ├──┼────────────────────────┤ │ │廠牌不詳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有編│ │ │號21標籤貼紙)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不含傳輸線)1 個(貼有│ │ │編號22標籤貼紙) │ ├──┼────────────────────────┤ │ │SP黑色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3標籤貼紙) │ ├──┼────────────────────────┤ │ │SP折疊式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4標籤貼紙) │ ├──┼────────────────────────┤ │ │記事本2 本 │ ├──┼────────────────────────┤ │ │htc 廠牌白色背蓋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5標籤貼紙│ │ │) │ ├──┼────────────────────────┤ │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透明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26標籤貼紙) │ ├──┼────────────────────────┤ │ │SAMSUNG 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7標籤貼│ │ │紙)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8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9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0標籤貼紙│ │ │) │ ├──┼────────────────────────┤ │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塗鴉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31標籤貼紙) │ ├──┼────────────────────────┤ │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2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3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4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5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6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7標籤貼紙)│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8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9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黑色縷空保護│ │ │背套1 個)1 支(貼有編號40標籤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1標籤│ │ │貼紙) │ ├──┼────────────────────────┤ │ │MYTE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2標籤貼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