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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正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竊取郭偉哲所有3135-S7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經郭偉哲報案為警查獲,詎戴正忠仍不知悔改,心生不滿,復為下列行為:

㈠、戴正忠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4 年12月間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郭偉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郭偉哲恫稱:「郭偉哲你這個懶人,你快完蛋了,出門小心一點,不要讓我與(應為遇)到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偉哲,致郭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戴正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T 字板手1 支(未扣案),竊取郭偉哲所有3902-X2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郭偉哲報警處理,經警方徵得戴正忠之同意,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5 分,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郭偉哲所失竊上述車牌2 面(業經警方發還予郭偉哲領回)。

二、案經郭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正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偉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4 張、LINE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所繪製10號T 型扳手圖樣各1 張(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竊取車牌使用之10號T 型扳手工具1 支,為金屬材質製品,質地堅硬,可供傷害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因其與告訴人郭偉哲有前揭竊盜糾紛,遂以手機LINE傳送上述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又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10號T 型扳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牌2 面(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所為自非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其原諒,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復考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或危害不深,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從事大甲清潔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10號T 型扳手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恐嚇告訴人、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車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9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3、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已詳述如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