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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前往陳阿治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房屋後方不鏽鋼鐵門後,侵入陳阿治之住宅內,徒手接續竊取陳阿治所有、放置於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鑽戒(女)1 個、鑽戒(男)1 個、項鍊3 條、耳環1 對、玉手鐲1 只、玉觀音1 個、黃金手環1 個、鎮瀾宮金牌1 個、聚寶盆木雕8顆、文昌筆木雕1 個、手錶、茶壺12個、行動電源1 個、平板電腦1 部、玉珮及現金約值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因陳泓瑞將所上開竊得之玉手鐲1 只,以1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耿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泓瑞僅陳稱證人陳耿昌、賴永琦所述不實在,其不認識陳阿治、陳慧紋(為陳阿治之媳婦)等語,而爭執證明力,然並未否認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泓瑞固坦認其認識陳耿昌,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3 年12月12日當天,伊並沒有去陳阿治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伊沒有竊盜如附表所示那些物品,伊也沒有賣玉手鐲給陳耿昌,伊不知道為何陳耿昌說玉手鐲是伊賣給他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阿治上址住處,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遭人破壞房屋後方不鏽鋼鐵門後進入住宅,竊取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害人陳阿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手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證人陳耿昌住處查扣之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編號G-327973)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5、36、37、39至42、47、48、53至69、93頁)。又本案在證人陳耿昌之住處扣得玉手鐲1 只(含寶石鑑定書,鑑定書編號為G-327973),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而證人陳慧紋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之玉手鐲是伊婆婆陳阿治所有無誤,當時是伊將該玉手鐲送鑑定的,寶石鑑定書上編號G327973 也是伊送驗編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故本案在證人陳耿昌住處查扣之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即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即為被害人陳阿治遭竊之物無誤,是上開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耿昌於103 年12月間,在證人賴永琦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向綽號「阿川」之被告購買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價格約15000 元等情,迭據證人陳耿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⑴於104 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向「阿川」購買玉手鐲(附鑑定書),價格約15000 元,時間約有1 年多之久,地點是在伊朋友賴永琦的住處,因為被告說缺錢,主動向伊推銷玉手鐲,所以伊就向被告購買,伊沒有問被告玉手鐲來源,阿川就是被告。當時賴永琦應該有場,賴永琦有看到伊向被告買玉手鐲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阿川即被告購買玉手鐲,是於103 年12月在伊朋友賴永琦家中向被告購買的,伊買玉手鐲送給伊母親,伊與被告沒有糾紛或仇隙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泓瑞之友人王南泰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有東西要伊幫忙處理,要約地方,伊就找到賴永琦當時之住處,見面後伊才知道王南泰說的朋友就是被告,在賴永琦住處時,被告拿出玉手鐲,有盒子也有附鑑定書,被告說要15000元賣給伊,伊當時錢帶不夠,就跟被告說先給一半,另一半中午回家拿再給。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也有證述過,伊沒有陷害被告,伊講的都是實在的,沒有被利誘或脅迫。伊平常都稱呼被告「阿川」。交易當天賴永琦在家,他應該有看到交易的過程。伊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反面)。又證人陳耿昌經警帶往並指認證人賴永琦當時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

(三)又證人賴永琦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000 巷0 弄0號是伊之前的住處,103 年12月間,伊有看到陳耿昌在伊家中跟被告買東西,好像是買玉手鐲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陳耿昌帶被告來伊住處,伊與被告不太認識,伊看過被告差不多3 次。伊偵查中的筆錄都是按照伊的陳述記載,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都是實在的,伊沒有要冤枉被告,伊偵查中所述較接近本案發生時間,記憶較清楚。103 年12月間,被告和陳耿昌有去過伊家,當時伊有在家,被告與陳耿昌有在講事情。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並沒有恩怨糾紛。那時是陳耿昌帶被告來伊住處,被告與陳耿昌在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證人陳耿昌與賴永琦等2 人就關於被告在證人賴永琦當時位在大甲區甲東路531 巷8 弄9 號住處,將玉手鐲(附鑑定書)以15000 元價格賣給證人陳耿昌乙節,互核渠等2 人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且證人賴永琦所證述渠之前之住處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與證人陳耿昌所指認之住處地址亦相同。又依證人賴永琦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永琦並非熟識、深交之關係,僅有數面之緣,2人並無恩怨糾紛,則衡情證人賴永琦應無故意編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雖證人賴永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耿昌是不是在講買賣玉手鐲的事,伊印象模糊等語,然此不無可能係證人賴永琦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有所遺忘,且證人賴永琦亦證稱渠在偵訊時之證述記憶較清楚,較接近事實,渠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如上,是無法以證人賴永琦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細節事項之陳述有所遺忘,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陳耿昌與賴永琦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故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手鐲(含寶石鑑定書)以15000 元價格出售予證人陳耿昌乙節,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之前有個案件,是陳耿昌與李庭鈞分贓,結果他們將案件栽贓給伊,是陳耿昌要陷害伊云云,然證人陳耿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李庭鈞沒有案件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可能是因為陳耿昌與謝易霖很好,伊跟謝易霖撕破臉了,陳耿昌才嫁禍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先辯稱因為謝易霖之因素,證人陳耿昌才嫁禍給伊云云,又改稱因為證人陳耿昌與李庭鈞之案件,證人陳耿昌才陷害伊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與陳耿昌是普通朋友,沒有仇隙怨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與證人陳耿昌證稱其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乙節相符,益徵證人陳耿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本案被害人陳阿治住宅後方之不鏽鋼鐵門,係該住宅後方之出入門,此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按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門扇,又被害人陳阿治於警詢中指稱:伊房屋後方的不鏽鋼鐵門被剪壞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被害人陳阿治住處之鐵門係堅硬之不鏽鋼材質,該鐵門框遭人剪壞,毀壞相當範圍之門框,且遭剪壞之門框兩端呈現尖銳狀,以被告所毀壞之不鏽鋼鐵門材質、毀壞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係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破壞該不鏽鋼鐵門,始得為之,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不詳器具破壞被害人陳阿治上址住處之不鏽鋼鐵門後,侵入屋內行竊,故被告所為係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毀「越」門扇,容有未洽,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又被告於本案所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3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行為,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並侵害被害人陳阿治之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是其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量刑自不宜從輕,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未與被害人陳阿治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及金錢不少,造成被害人陳阿治損失不眥,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手鐲(含寶石鑑定書)出售予證人陳耿昌,其賣得之現金1500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手鐲(含寶石鑑定書),已經歸還被害人陳阿治之媳婦陳慧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48頁),依前揭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元)          │
 ├──┼────────┼──────────┤
 │ 1  │鑽戒(女)      │1個                 │
 ├──┼────────┼──────────┤
 │ 2  │鑽戒(男)      │1個                 │
 ├──┼────────┼──────────┤
 │ 3  │項鍊            │3條                 │
 ├──┼────────┼──────────┤
 │ 4  │耳環            │1對                 │
 ├──┼────────┼──────────┤
 │ 5  │玉手鐲          │1 只(含寶石鑑定書)│
 │    │                │                    │
 ├──┼────────┼──────────┤
 │ 6  │玉觀音          │1個                 │
 ├──┼────────┼──────────┤
 │ 7  │黃金手環        │1個                 │
 ├──┼────────┼──────────┤
 │ 8  │鎮瀾宮金牌      │1個                 │
 ├──┼────────┼──────────┤
 │ 9  │聚寶盆木雕      │8顆                 │
 ├──┼────────┼──────────┤
 │ 10 │文昌筆木雕      │1個                 │
 ├──┼────────┼──────────┤
 │ 11 │手錶            │                    │
 ├──┼────────┼──────────┤
 │ 12 │茶壺            │12個                │
 ├──┼────────┼──────────┤
 │ 13 │行動電源        │1個                 │
 ├──┼────────┼──────────┤
 │ 14 │平板電腦        │1部                 │
 ├──┼────────┼──────────┤
 │ 15 │玉佩            │                    │
 ├──┼────────┼──────────┤
 │ 16 │現金(新臺幣)  │18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