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宜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靖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六案);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上開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鍾宜靖駕駛其先父鍾伸富(於104 年1 月8 日過世)名下、由鍾宜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政」之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啟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由鍾宜靖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車上把風兼接應,而綽號「阿政」之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攀爬張啟煌住處後方圍牆,再由鄰居住處後側之加蓋鐵皮屋攀爬至張啟煌住處二樓後側陽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該陽台出入門之玻璃後,再從所毀損之玻璃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張啟煌住處,並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住處1 樓前側之黃檜藝術品1 個、黃檜藝術花瓶2個、紅檜藝術聚寶盆3 個、肖楠藝術葫蘆3 個及紅檜藝術蘋果3 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得手後,即先由其中1 人拿1 袋所竊得之物品給鍾宜靖,要鍾宜靖將該袋物品拿到車上,並要鍾宜靖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至張啟煌住處大門口,以方便綽號「阿政」之男子等人將所竊得之物品從前門搬上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綽號「阿政」之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現場。嗣張啟煌於同日晚上10時返家,即發現住處之黃檜藝術品1 個、黃檜藝術花瓶2 個、紅檜藝術聚寶盆3 個、肖楠藝術葫蘆3 個及紅檜藝術蘋果3 個等物遭竊,且二樓陽台後門玻璃遭破壞,即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鍾宜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宜靖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煌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遭竊物品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22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初是鍾文祥叫伊開車載他們過去搬東西云云,惟證人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叫鍾宜靖開車載伊等去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竊取張啟煌住處之黃檜藝術品等物,當日係綽號「阿林」之老人載伊至汽車旅館時,鍾宜靖與「阿茂」已在汽車旅館內,其係在汽車旅館內看到鍾宜靖持有那些藝術品、木製類似傢俱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依104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22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影像並未明確照出證人鍾文祥之臉孔,而被告雖指稱該最上方之照片上中間之人即係證人鍾文祥等語,惟證人鍾文祥堅決否認被告所指照片上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1頁),再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文祥確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之指述即認證人鍾文祥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毀損後陽台出入門之玻璃後,再從所毀損之玻璃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開啟該門後步行侵入告訴人張啟煌住處行竊,揆諸前開決議及判例,其上開行為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行為。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告訴人住處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上把風兼接應,而綽號「阿政」之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攀爬告訴人住處後方圍牆,再由鄰居住處後側加蓋鐵皮屋攀爬至告訴人住處二樓後側陽台,破壞該陽台出入門之玻璃後,再從所毀損之玻璃處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竊取放置在住處1 樓前側之黃檜藝術品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行竊而毀壞後門之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六案);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上開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年3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竊取告訴人張啟煌之黃檜藝術品1 個、黃檜藝術花瓶2 個、紅檜藝術聚寶盆3 個、肖楠藝術葫蘆3 個及紅檜藝術蘋果3 個等物(共價值約12萬元),告訴人張啟煌因此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住家原可獲得之財產安全保障,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第1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