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月25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世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本案因上開疾病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已達辨識能力、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之鑑定報告與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測驗之結果不符,為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此部分精神抗辯,原審業已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原審稱:於鑑定期間許員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許員可對其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相關訊息與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有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鑑定認為:⑴許員過去與目前之精神疾患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許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500009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2 頁),是原審對此業已調查,並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刑責。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仍稱: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無精神病性行為一致。案發期間被告有依原定慢性處方籤醫囑回診接受治療,推估案發期間,被告應屬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緩解期,可規則使用慢性處方籤且無精神科病房住院需求。而過去之病史亦皆未出現精神病性行為,參以案發後至今皆可自願於精神科病房接受醫護人員建議接受住院治療,能良好溝通與討論,並提出完整判斷以及權衡相關利弊得失,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當時以及之後均可以表達並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整體判斷,現實感跟判斷能力並無受精神病性行為缺損影響,且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被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之情事,未持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手冊,亦不符合其等級表內所認定之慢性精神病患者,綜合推估,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007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2頁),此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檢、警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且就本案案發之經過、行為之動機亦能清楚描述及答辯,亦顯示被告能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整體判斷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列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於105 年12月28日曾以院精字第10500165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惟該份鑑定報告,就被告於案發期間是否有依醫囑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控制乙節有誤載,故之後另又於106年1月17日發函檢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為更正,則就鑑定之結果,自應以更正後之106 年1 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007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6 年2 月21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曾瀞儀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12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戊○○之姐丁○○、母乙○○○為鄰居。
丙○○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因住處座車遭戊○○停
放之車輛擋住,遂要求丁○○通知戊○○移車,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持水泥用刮刀
(未扣案)對戊○○、丁○○及前來關心之乙○○○揮舞,
並對戊○○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你死就是
我活」等語;對乙○○○恫稱:「沒關係,以後你們再試試
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再接續持鐵製砲彈殘骸(未
扣案)向戊○○、丁○○及乙○○○站立處之地面投擲,以
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丁○○及乙○○○,使其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
等語,辱罵戊○○,以此方式貶損戊○○之名譽。其間蔡孟
德欲騎乘機車外出,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
徒手拉住機車後方手把,使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而妨
害戊○○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經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音譯文及
照片7 張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持水泥用刮刀同時向戊○○、丁○○及乙○○○揮
舞並恫嚇之舉動,侵害三個不同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及輔佐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醫學部自92年4 月24日起至
104 年8 月19日門診病歷聯欲證明其行為當時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降低或減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3頁),然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稱:於鑑定期間許員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其
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許員可對其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
相關訊息與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有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
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
果,鑑定認為:⑴許員過去與目前之精神疾患應不至於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許員
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50000928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刑責,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為鄰居,理應以誠相待,共同維
護居住安寧,雙方僅因停車而生爭執,被告竟持水泥用刮刀
及砲彈殘骸威嚇,致告訴人戊○○等人心生恐懼,又恣意出言
辱罵告訴人戊○○,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並徒手拉住告訴人戊
○○騎乘之機車後方手把,使告訴人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妨礙告訴人戊○○騎乘機車之時間短暫,造成損害尚
微,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家中有父親及太太,其從事家電修
理工作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量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戊○○等人恐嚇之水泥用刮刀及鐵製砲彈
殘骸等物,既均未據扣案,又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
為
新臺幣9000元)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