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盛賢
- 輔佐人
- 黃斐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解釋上自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盛賢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判決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