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竑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竑沅前有誣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緣其於105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領藥處,因缺錢看診取藥,向適在場取藥之民眾周成緯借錢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拉開隨身背包拉鍊,伸手握住短刀刀柄,露出短刀刀鞘(未拔出刀刃),向周成緯恫稱:「相不相信我捅你一刀」等語,並繼續要求周成緯借錢予其,且要求周成緯一起至外面講,使周成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周成緯乃假意配合要與賴竑沅一起至醫院外,旋因該醫院保全人員林金瀅接獲通報,迅速至現場將賴竑沅制伏,賴竑沅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來逮捕賴竑沅,並扣得上開短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1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有吃精神方面的藥云云。然查:1、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昨(12)日晚上20時許要去臺中醫院...拿安眠藥及鎮定劑,因為身上現金不夠,先向醫院志工借錢,志工說沒有錢,所以我就向一旁的民眾借錢,結果那個男的不借我錢,對方說沒有錢借我,我再次跟他說,我可以留我的手機號碼給你,到時候會還你錢,然後他就說沒辦法借我,因為對方態度不是很好,我就跟他起口角,然後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們到醫院外面講。』,對方說:『好啊,我們到外面講阿。』,我們到醫院大廳後,我就推他肩膀一下,他也推了我的肩膀一下,他就大聲喊:『警衛,有人恐嚇我。』,當時就一名警衛衝過來把我抓住,對方說就要報警,說我打他,後來又來一個比較胖的警衛過來抓我,然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云云(見警卷第11頁)、「(民眾周成緯既然拒絕借錢給你並請你離開,你為何不肯離去,反而將左手伸進隨身包包內握住刀柄露出刀鞘,意圖為何?)我當時說:『這是公共場所,我為什麼不能在這邊。』,我並沒有把刀柄露出來,刀子本來就太長會露出包包。」、「(為何要民眾周成緯到醫院外面講話甚至還徒手推他,有何意圖?)醫院裡面人太多,所以我找他到外面談,我並沒有打算跟他談什麼,只想找他到外面而已,當時推他是因為對方講話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伸手推他的肩膀。」、「(你於何時、地?以多少代價購入該把刀械?作何用途?)我在105年9月12日早上大約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口附近的市場,以新臺幣1200元左右購買的。我買這把刀是防身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何要帶刀械防身?是否有與人結仇?)我之前在臺中有與人吵架,我怕對方對我不利,所以買刀械防身。」、「(你昨(12)日至臺中醫院作何事?)我要去醫院拿安眠藥及情緒穩定劑。」云云(見警卷第13頁),於105年9月13日偵查中辯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的。可以關冷氣嗎,很冷。(法庭關閉冷氣)」、「(105年9月12日晚上8點20分有無到臺中醫院?)有。我去看病,我要拿安眠藥跟鎮靜劑,因為我會失眠,情緒不很穩定,會胡思亂想。」、「(你去看病發生什麼事?)我去的時候掛號費不夠,就跟志工借錢,志工說沒辦法,(我)就跑去跟不認識的民眾借,民眾不借我,我就說拜託一下,我人很不舒服,他說真的沒辦法,我說不然我把手機號碼給你,但還是沒辦法,就起口角,我推了他一下,他也推我一下,過了沒多久,他就大喊保全,保全就來,他告訴保全情況,我就莫名其妙被抓過來。」、「((提示警詢筆錄)你有無對起口角的民眾說『信不信我會捅你一刀』?)這是他的筆錄吧。我那時候有吃藥,頭也暈暈的。」、「(你跟民眾講話時,手中是否都握著刀子?)有,但刀子都在包包裡,我有背一個包包,我沒有露出刀鞘。」、「(為什麼你於警詢稱你對民眾說『信不信我會捅你一刀』?)因為我在醫院時人很不舒服,急著想看醫生,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人也很不舒服。我有吃控制情緒跟安眠的藥。」、「(對於警方移送你涉嫌恐嚇取財,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又沒拿到錢,且我沒有恐嚇。」、「(那為何你要說『信不信我捅你一刀』?)是他先嗆的。」、「(那為何你要這樣說?)我當時是無心的而且我人不舒服。」、「(你現在還好嗎?)不好。我現在也很不舒服。」、「(哪裡不舒服?有無施用毒品?)我平常都有在吃安眠藥、鎮靜劑,我有幻聽、幻覺。」云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伊有精神障礙,伊沒有恐嚇取財,伊住在公司,有時會去朋友那邊住云云(見105年度聲羈字第688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均能為完全之陳述,並能為自己辯解表示伊不承認有恐嚇取財,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恐嚇云云。參之,證人周成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現場時曾喝斥被告無故攜帶刀子,被告回答帶著刀子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見被告於行為時均能正常與被害人周成緯應對,且被告因缺錢而隨機找尋對象以看病缺錢為由向他人借錢,並進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之安全,惟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非佳(參見警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