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105年度執字第1267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郭勝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等罪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04年1月12日確定,致無從於該案中追加起訴,僅能以附表編號3至7等案件與案外人陳淑玲間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牽連關係為由,在案外人陳淑玲於本院繫屬中之案件追加起訴。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3年7月7日函送檢察官偵辦附表編號1、2案件前所犯,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即未曾再犯販賣毒品罪嫌。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應可就其整體犯罪行為展現之不法內涵予以非難評價,不因法院以不同案號、於不同程序審理受刑人於該段期間所為之相同類型案件而有所差別,亦無庸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其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時間均為103年1月8日起至同月24日、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則均為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皆係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毒品,時間密集接近;為免受刑人因檢察官起訴方式不同,而異其數罪併罰之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之衡量及其權益之保障,併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前經量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