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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4年度執字第170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余琮琪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13日   │104年2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31292號、104│字第31292號、104│字第9896號      │
│              │年度偵字第362號 │年度偵字第362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 │
│審  │        │393號           │393號           │第23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104年8月25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 │
│    │        │393號           │393號           │第23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9月30日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 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字第6832號      │字第6832號      │度執字第14348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52號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字第16738號     │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審  │        │239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日    │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    │        │2394號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   │                │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              │字第1708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