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4年度執字第170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余琮琪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2月13日 │104年2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31292號、104│字第31292號、104│字第9896號 │ │ │年度偵字第362號 │年度偵字第362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 │ │審 │ │393號 │393號 │第23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104年8月25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 │ │ │ │393號 │393號 │第23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9月30日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罪) 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字第6832號 │字第6832號 │度執字第14348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52號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字第16738號 │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審 │ │239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日 │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 │ │ │2394號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 │ │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 │字第1708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