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104年度執字第171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羅于凱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羅于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8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至6所定執行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3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7月(判2次)、編號8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8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附表編號1、3至7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4年12月1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7月20日 │101年11月底某日、 │ │ │ │ │101年11月30日、 │ │ │ │ │101年12月1日~101年12月6日│ │ │ │ │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7日│ │ │ │ │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27 │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83號 │年度偵字第24482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435、526、 │ │ │ │ │122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3日 │104年4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1.編號3至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年度執字第9128號(刑期104 │年度執字第9940號(刑期104 │ 刑1年4月 │ │ │年6月22日至104年12月30日)│年12月31日至105年3月30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4年度執助字第1882號( │ │ │ │ │ 刑期105年5月25日至106年9│ │ │ │ │ 月24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恐嚇 │恐嚇 │恐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底某日、 │101年11月某日、 │101年12月初某日、 │ │ │104年7月4日、 │101年11月25日、 │101年12月10日、 │ │ │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25 │101年11月底某日、 │101年12月20日、 │ │ │日、 │101年12月18日 │102年1月20日 │ │ │101年11月中旬某日、 │ │ │ │ │101年11月25日、 │ │ │ │ │101年11月26日、 │ │ │ │ │101年12月13日、 │ │ │ │ │101年12月27日、 │ │ │ │ │102年1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 │ │、102年度偵字第435、526、 │、102年度偵字第435、526、 │、102年度偵字第435、526、 │ │ │1223號 │1223號 │1223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1.編號3至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2.編號3至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882號(刑期105年5月25日至106年9月2│ │ │ 4日) │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4年2月15日 │ │ │ │103年1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2162號 │年度偵字第17806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 │104年9月4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9月7日 │104年12月1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年度執字第14906號,經定刑 │年度執字第17109號(刑期107│ │ │ │為11月(刑期106年9月25日 │年10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 │ │ │至107年8月2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