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新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燒烤方式,非法吸食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間隔數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李新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李新本(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豊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度安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4年度院安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3022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毒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01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19045號卷第9至13、20至2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26號卷第43至44頁、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16至23、78至8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如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具有前述吸收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16至23、78至8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人,並提供「阿松」之聯絡電話,然卻未進一步提供其年籍資料、地址等供檢警追查,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在卷可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2580號函檢送偵查佐石欣明於105年7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73至7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夜市賣菜、水果、粗工等工作,與姐姐一起租屋同住,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99頁)。又被告前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16至23、78至8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起訴書誤載為8包)係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購入並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40、10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01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欄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李新本施用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二、㈠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刑捌月。 │收銷燬之。 │ ├─┼─────┼─────────┼─────────┤ │2 │犯罪事實欄│李新本施用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二、㈡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 │算壹日。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 │ │號│ │ ├─┼─────────────────────────┤ │1 │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16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 │ ├─┼─────────────────────────┤ │2 │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35公克、驗餘淨重0.4099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 │ ├─┼─────────────────────────┤ │3 │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577公克、驗餘淨重0.4445公克 │ │ │,含包裝袋1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3053公克、驗餘淨重 │ │ │2.2888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5269公克、驗餘淨重 │ │ │3.5162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5998公克、驗餘淨重 │ │ │1.58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3504公克、驗餘淨重 │ │ │3.3331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4.9427公克、驗餘淨重 │ │ │4.9237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327公克、驗餘淨重 │ │ │0.8299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731公克、驗餘淨重 │ │ │0.8691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11│夾鏈袋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