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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胡芷瑜江彥儀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漢倫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轉讓禁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漢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12時13分許至4 時3 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與潘信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漢倫即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潘信志約定稍後在台74號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靠近臺中市南區樂業路口處碰面,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黃漢倫、潘信志2 人抵達現場後,即由潘信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黃漢倫,黃漢倫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信志,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潘信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漢倫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吳雅函(原名吳宜霈)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雅函一同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吳雅函施用。

㈡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吳雅函上開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雅函一同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吳雅函施用。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黃漢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通知吳雅函到案說明,依吳雅函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潘信志、吳雅函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信志、吳雅函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黃漢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潘信志、吳雅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90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卷第55至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信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漢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志,但潘信志沒有拿錢給伊,是潘信志向伊調借,於當晚11、12點在大里的嘟嘟遊藝場,潘信志就還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差不多是伊給潘信志的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與潘信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台74號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靠近臺中市南區樂業路口處碰面,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潘信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第65、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35、80頁),並據證人潘信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第76至77頁、第81頁反面),復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7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潘信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卷第55至57、6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如附表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潘信志於警詢時證稱:A 就是伊自己,B 是黃漢倫,這次是伊向黃漢倫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電話聯絡後黃漢倫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送來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口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第76至7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25日確實有和黃漢倫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要向黃漢倫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買1,000 元,伊當天有給黃漢倫錢,買回去後有自己施用,有藥效,但效果不是很好,伊不曾跟黃漢倫借調毒品,再以毒品還給黃漢倫,伊只有跟黃漢倫買這一次成功,是在74號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來,在樂業路的路口交易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第81頁反面),再觀之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至64頁),上開譯文內容亦核與證人潘信志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確有至台74號快速道路匝道出口靠近臺中市南區樂業路口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你要那個喔」、「量足啦,質優啦,有效果」、「要多少」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通話內容是潘信志要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第65、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35、80頁),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因此,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潘信志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潘信志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既已坦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暗語,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潘信志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潘信志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信志之犯行。

3.雖證人潘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伊是要跟黃漢倫借甲基安非他命,黃漢倫在74號快速道路樂業路下面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拿1,000 元給黃漢倫,那天晚上11點多在大里嘟嘟遊藝場就還給黃漢倫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1至72頁),然依如附表所示證人潘信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12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向證人潘信志表示:「有錢了嗎」,證人潘信志隨即答稱:「有啊」,另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向證人潘信志表示:「量足啦,質優啦,有效果」等語,倘若證人潘信志確係向被告調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須詢問證人潘信志是否有錢了,又何須表明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品質,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調借毒品之情事,證人潘信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與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不合,顯見證人潘信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託詞,自不足採信。

4.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信志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雅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雅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宜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卷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漢倫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信志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雅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其高中肄業、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建築水電工程、收入日薪約2,000 至2,300 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1.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信志聯繫交易使用,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1,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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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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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B :有再忙嗎?              │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12 時1│A :沒有。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3 分8秒     │B :有錢了嗎?              │247 號卷│
│    │代號A )    │            │A :有啊,我昨天就要拿給你了│第63頁  │
│    │黃漢倫持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            │B :我過去找你。            │        │
│    │號行動電話(│            │A :你到大里打給我。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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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A :你有空嗎?              │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2 時59│B :我帶小孩來山上耶。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52秒      │A :哇。                    │247 號卷│
│    │代號A )    │            │B :你要那個喔!            │第63頁  │
│    │黃漢倫持用門│            │A :對呀,稍微在趕。        │        │
│    │號0000000000│            │B :我還要再1 個小時。      │        │
│    │號行動電話(│            │A :那我問問看他什麼時候要過│        │
│    │代號B )    │            │    來。                    │        │
│    │            │            │B :量足啦,質優啦,有效果。│        │
│    │            │            │A :哈哈,我問問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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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A :1個小時會到嗎?         │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3 時3 │B :你在哪裡?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34秒      │A :大里,內新市場這邊。    │247 號卷│
│    │代號A )    │            │B :好好,我到了大給你。    │第63頁正│
│    │黃漢倫持用門│            │A :盡量快一點。            │反面    │
│    │號0000000000│            │B :好。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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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B :志哥。                  │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4 時3 │A :多久會到。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12 秒     │B :30分。                  │247 號卷│
│    │代號A )    │            │A :那不就4點到。           │第63頁反│
│    │黃漢倫持用門│            │B :對啊,要多少。          │面      │
│    │號0000000000│            │A :我的啦。                │        │
│    │號行動電話(│            │B :好啦,見面講。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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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B :你可以來74的出口那邊嗎?│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4 時58│A :可以啊,你從德芳南路下來│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2 秒      │    。                      │247 號卷│
│    │代號A )    │            │B :沒有啦,我從南投來,下去│第63頁反│
│    │黃漢倫持用門│            │    是樂業路,你現在出發過來│面      │
│    │號0000000000│            │    啦。                    │        │
│    │號行動電話(│            │A :好。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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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A :你從樂業路下來要彎左邊還│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5 時12│    是右邊,我去等你。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19 秒     │B :左邊。                  │247 號卷│
│    │代號A )    │            │A :我在左邊這邊等。        │第64頁  │
│    │黃漢倫持用門│            │B :好。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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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信志持用門│104 年10月25│B :我要下樂業路了啦,左轉嘛│105 年度│
│    │號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8│    。                      │偵字第19│
│    │號行動電話(│分27秒      │A :對啊。                  │247 號卷│
│    │代號A )    │            │B :我到了,你在左邊哪裡?  │第64頁  │
│    │黃漢倫持用門│            │A :紅綠燈下。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代號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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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