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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閔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6、1563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8176、3041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2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閔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閔滄、羅守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羅守進取得張智雄(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使用權;由林閔滄透過友人藍宗郁取得鄭淑慧(藍宗郁、鄭淑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權,羅守進再指示「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自104 年6 月至10月間,以「上大投顧公司」名義,經由電話或LINE軟體與王素如聯繫,陸續以可免費提供投資資訊、招募會員、需要資金周轉及投資代位操盤以獲取利潤等為由,要求王素如匯款至指定帳戶,王素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情形如下:㈠於104 年8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㈡於104 年8 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㈢於104 年8 月21日,匯款9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㈣於104 年9 月4 日,匯款3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㈤於104 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㈥於104 年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林閔滄並依羅守進之指示,先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單獨前往由藍宗郁所經營之通訊行,要求藍宗郁通知鄭淑慧前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5萬元,藍宗郁即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通知鄭淑慧前來,並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鄭淑慧,再請鄭淑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元後,復前往由藍宗郁所經營之通訊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藍宗郁,再由藍宗郁當場轉交予林閔滄;林閔滄再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部分王素如所匯入之款項,且均將上述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羅守進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同朋分。羅守進並交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FD0000000 )、35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之遠期支票2張予王素如,避免王素如起疑。嗣王素如察覺有異,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6 時6 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結果,始知受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於104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王素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藍宗郁、鄭淑慧、羅守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兼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5 年2 月26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 片及提款單影本、遠期支票影本2 張、前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閔滄與共同被告羅守進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乃先由共同被告羅守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共同被告藍宗郁、鄭淑慧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該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參與時起,即與共同被告羅守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304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25 號移送併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羅守進及自稱「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羅守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自104 年6 月至10月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參與共同被告羅守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兼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之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利益約6 、7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所用,亦經被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搭配門號          │
├──┼───────────┼──────────┼─────────┤
│ 1  │PIONEER牌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HTC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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