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4、2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邱治維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邱治維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同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治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1月4 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104 年度他字第805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其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31,864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16,986元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託運、搬貨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先予敘明: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追徵範圍及價額。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該吸食器之價值甚微,並已滅失,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