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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林芳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麗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明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在告訴人「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達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明知其將離職,且公司產品開發與其職務無關,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公司負責人劉旭男同意,於105年6月7日8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4分止,以其在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複製包含「達理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檔案項目詳卷)至其所使用之隨身碟中,致生損害於「達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旭男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之證述、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被告隨身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伺服器日誌、告訴人公司內部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內部IP位址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4年6月7日上午,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複製「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僅下載「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並未下載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其他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伊平常在公司都是以此方式下載資料,並不知道會觸法,伊是因公司董事長有邀請伊至大陸分公司工作,伊想要先學習這些資料,以利之後向客戶推廣,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預定於105年6月12日離職,其於105年6月7日上午,以其在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編配代號為:WM54),連結至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下載、複製「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存取至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第4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旭男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劉仰秘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事總務林玟佑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被告隨身碟之檔案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內部公務電腦編配明細表、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被告之離職單、被告之員工月出勤卡、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內部IP位址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54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下載、複製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外,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云云,惟查,依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扣案被告隨身碟中僅存有前揭「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且觀諸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平常在業務上使用的電腦,它是有一個自己的內部網路還是可以自由的對外做聯絡傳輸?)這個都會經過設定,因為本身有防火牆,如果對外網路是我這邊用防火牆控管它,主要的是,我們公司內部機要的檔案,除了自己本身使用的桌上型電腦,我們還有網路硬碟,供全公司同事存放。」、「(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網路硬碟,會統一匯集你們公司重要的文件資料?)對。」、「(檢察官問:這個網路硬碟是由妳在管理?)是。」、「(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66頁】這些資料是什麼?)我在管理網路硬碟,因為我們每個人的個人電腦會有一個代號,這是使用網路硬碟檔案的紀錄。」、「(檢察官問:這份記錄是否由妳抓出來?)對。」、「(檢察官問:每一欄的意義為何?日誌:windows檔案傳輸,是何意?)有去使用到『work』硬碟的紀錄。」、「(檢察官問:使用者從網路硬碟抓東西下來,還是存東西進去?)要看事件,有時候有可能去刪東西就是『delete』。」、「(

寫『delete』,如果是『read』的話,表示有去讀取那個檔案,因為這份當初在查的時候,它檔案很多,如果是同時間讀取的話,表示她是有拷貝檔案。」、「(檢察官問:為何同時間讀取就表示她有去拷貝檔案?)因為平常我們開一個檔案,只會在一個時間點開一個檔案,可是她是一個時間內有上百個檔案,表示是整批資料夾去做存取,拷貝下載下來,因為下載的話,電腦會讀取那一區段的記憶。」、「(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5頁】第15頁整篇日期跟時間都是2016年6月7日11時04分,這個電腦使用者如何有辦法在同一秒內開啟如第15頁這麼多的檔案名稱?)只有拷貝到整個資料夾的檔案,她應該是整個資料夾同時拷貝到她自己的隨身碟裡面,因為整個檔案要拷貝過去的時候,要去讀取一定要到『work』網路硬碟去把它開啟,才能夠存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檢察官問:就妳的判斷,會出現這個狀況就是因為她拷貝整個資料夾?)對。」、「(檢察官問:從檔案名稱可以看到檔案位置,一般就是一個一個的來源,『/work』是表示什麼意思?)網路硬碟裡面有一個『work』的資料夾,那個就是全公司都可以共用,下面『R&D』是指研發部門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證人林玟佑係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於案發當日上午連結至公司內部共用之網路硬碟紀錄,顯示被告以其使用之個人電腦於同一時間讀取多筆檔案,而推認被告係在從事各該檔案之下載、複製,然在被告於案發當時究花費多久時間下載、複製並存取告訴人公司網路硬碟中之電磁紀錄,及告訴人實際上係使用哪些存取裝置等節,均乏客觀事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能否憑此逕謂被告已取得前揭明細檔案資料之全部電磁紀錄,仍非無疑,此由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若比較大,拷貝時間會比較久,如果是使用普通隨身碟,花費時間更久,且可能容量不太夠,拷貝到一半容量已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況案發後告訴人公司迄未檢查被告在公司所使用電腦之讀取、存取記錄乙情,業經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當天就有發現?)對。」、「(審判長問:有無檢查她的個人電腦WM54?)我沒有檢查她的個人電腦。」、「(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無檢查她的個人電腦?)這個資料是在我們網路硬碟的。」、「(審判長問:讀取記錄或是存取記錄應該會有紀錄?)對。」、「(審判長問:有無檢查到她的電腦有存取紀錄?)沒有。」、「(審判長問:個人電腦讀取或是存取是否會有事件紀錄?)也會有。」、「(審判長問:這一天你們公司發現之後,有無檢查她的電腦有讀取或是存取紀錄?譬如把資料丟到隨身碟的紀錄?)沒有。」、「(審判長問:沒有檢查還是沒有紀錄?)沒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據此,縱依證人林玟佑之證述及卷附上開被告專用電腦設備檔案傳輸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其在公司使用之個人電腦連結至告訴人公司網路硬碟讀取並試圖下載、複製前揭明細所示之檔案資料,然被告實際上究「取得」告訴人何項資料之電磁紀錄,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複製至被告個人之隨身碟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基此逕予推斷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產品成本分析、產品試驗分析數據、客戶報價資料等公司產品、營業之資料云云,尚乏實據,是本院僅能依上開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公司「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之電磁紀錄,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隨身碟雖存有上開告訴人公司「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夾資料,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旭男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葉麗明將資料拿給誰。」、「我們在大陸相關產業是領頭,所以有很多人在仿。我是擔心會因為這件事心血白費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84頁),而告訴人公司員工劉仰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述:「目前公司有沒有損害還不知道,但是這種行為就是搶生意,被告可以拿資料去別的公司或是自己開一間公司來使用,目前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所下載的資料交給別的公司或是要供自己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見並無任何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爐頭開發案整合」檔案資料電磁紀錄交予他人或用於告訴人公司工作事務以外之現有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前揭資料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或公眾之具體損害,公訴人就被告所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亦未為實質舉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如果刪東西是寫『delete』?)對,事件那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