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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㈡、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前因施用毒品等罪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民國103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2月14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林秀與陳炫達(另經檢察官起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㈠、林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與陳炫達共同於105年4月26日至7月5日查獲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含附表一之海洛因),自購入起共同持有該批毒品。林秀繼於同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105室租處,點燃內攙上開海洛因之香菸,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林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復與陳炫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至7月5日查獲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購入起共同持有該批毒品。林秀繼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於相同地點,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如附表一所示,驗餘淨重5.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4.884公克,驗餘淨重29.0646公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秀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非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第163條之1(調查證據聲請之程式)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證據調查之方法)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以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可佐(警卷第7-11頁反面、第19-20頁)。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偵卷第29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4.8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0646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足憑(偵卷第30-31、3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00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4頁)。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該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犯行,與陳炫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時間先後可分,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燒烤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與同居男友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放在租屋處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一、小五,由前夫照顧扶養,與同居男友同住,受僱從事餐飲業及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潛在危害性;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施用及持有犯行時間地點接近,均係基於毒癮原因而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如附表一,驗餘淨重5.82公克,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二,驗餘淨重29.0646公克,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7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包,被告堅稱與本件施用及持有犯行無關,亦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係,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
│3         │海洛因1包       │5.17    │4.50    │
├─────┼────────┤        │        │
│4         │海洛因1包       │        │        │
├─────┼────────┼────┼────┤
│1         │海洛因1包       │0.65    │        │
├─────┼────────┤        │        │
│2         │海洛因1包       │        │        │
├─────┴────────┼────┼────┤
│合計                        │5.82    │        │
├──────────────┴────┴────┤
│註:重量單位為公克                              │
└────────────────────────┘
附表二
┌─────┬────────┬────┬────┐
│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564  │22.0611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2976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8256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175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298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189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188  │2.8229  │
├─────┴────────┼────┼────┤
│合計                        │29.0646 │24.884  │
├──────────────┴────┴────┤
│註:重量單位為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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