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煒強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周則澧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煒強共同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周則澧共同犯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綽號「阿清」之黃嵩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王佐維有債務糾紛,黃嵩程為處理其與王佐維之債務糾紛,乃邀約周則澧、綽號「叭噗」蘇煒強、沈志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綽號「阿安」、「小胖」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對王佐維妨害自由,黃嵩程先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命蘇煒強、周則澧租用犯案所需車輛,蘇煒強與沈志文向不知情之何智偉所經營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3301-TY 號自用小客車、周則澧則另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蘇煒強、周則澧並事先與黃嵩程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王佐維習慣停車位置勘查地形。嗣周則澧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4 、5 時許,通知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到場,蘇煒強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沈志文、「阿安」、「小胖」,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等候王佐維出現,周則澧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上等待接應,及至同日上午7 時許,王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鈺婷返回並停妥車輛,周則澧、蘇煒強、黃嵩程、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蘇煒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靠近王佐維駕駛之上開車輛旁後,蘇煒強、「小胖」持球棒、「阿安」持電擊棒、沈志文持BB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車共同欲將王佐維壓制上車帶往他處,王佐維因見狀而逃跑,蘇煒強、「小胖」、「阿安」、沈志文以其等手持物品追打王佐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與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前後包夾王佐維,而周則澧、蘇煒強、黃嵩程、沈志文、「阿安」、「小胖」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雖無欲於上開追捕過程中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追捕過程可能造成王佐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多人進行圍捕過程遭遇抗拒而發生追打,可能因現場混亂而擊中他人頭臉部位與頭臉部位中脆弱之眼睛,造成一目或雙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適王佐維於欲攀越牆垣逃避蘇煒強等人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沈志文以其手持BB槍朝王佐維射擊而欲制止王佐維逃跑,乃射中王佐維之右眼,王佐維遭射擊後乃停止翻牆並遭不詳之人拉下,蘇煒強、「小胖」、「阿安」、沈志文乃持續以手持物品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毆打王佐維令王佐維就範後,由「小胖」、「阿安」將王佐維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3301-TY 號車輛搭載王佐維與其餘之人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紅樓汽車旅館」,周則澧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共同將王佐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 號房間內;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唯恐王佐維之親友循線得悉王佐維行蹤,乃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王佐維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王佐維拘禁於該汽車旅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嗣蘇煒強、沈志文、「阿安」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周則澧已事先離開之際,將王佐維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王佐維即自行搭車返回並以其胞弟王祐禎之名義就醫,經醫治後,王佐維除經診斷受有右眼鞏膜出血、眼球破裂、右眼眶骨折瘀青、右耳後方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下唇擦傷等傷害,另其右眼因遭受BB槍射擊致視網膜嚴重受損而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蘇煒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周則澧與其辯護人除主張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外,其餘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查:
一、被告2 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前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周則澧陳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所為與被告周則澧有關之陳述,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司法警察詢問前均有就其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先行告知,其接受詢問之時間均為白天,各次接受詢問之精神狀況亦屬良好,最終並均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訛及詢問過程並無事涉不法,有同案被告蘇煒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同案被告蘇煒強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且就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被告周則澧涉案過程,確與其前於警詢所述不符;而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速釐清案情而詳盡陳述,且依被告周則澧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案發前見過同案被告蘇煒強1 、2 次面(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與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準備程序陳稱案發前見過被告周則澧,但彼此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蘇煒強實不至有誣陷被告周則澧之動機,參以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那邊,伊手機是被要求關機的,有講電話的只有周則澧,後來只剩伊、沈志文、「阿安」,伊等就趁周則澧離開時把王佐維放走,因為只有周則澧有在用電話聯絡,而且黃嵩程原來有講到時候周則澧會與伊等聯絡,伊認為主導權是在周則澧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則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周則澧在場時,當具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周則澧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告訴人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而被告周則澧之辯護人原雖以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詰問,而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被告周則澧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同案被告蘇煒強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依被告周則澧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補足被告周則澧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蘇煒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調取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對於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蘇煒強就其與上開之人於上開時、地,分持上開物品追打、圍毆被害人王佐維,且沈志文於現場確有持空氣槍向被害人王佐維射擊而擊中被害人之右眼,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及被害人王佐維事後經診斷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周則澧就其因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並與其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且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分別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蘇煒強辯稱:伊在過程中不知道王佐維眼睛有受傷,伊也並非故意云云;被告蘇煒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蘇煒強就其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均坦承不諱,但因只是臨時受邀集參與,而BB槍一般射到人體不太會受到比較大傷害,並無從預見會有重傷害之情形,且本案是在王佐維逃跑剎那轉頭遭射中眼睛,即使是持槍射擊之沈志文都未必能預期有這種情形,本案僅是偶然之情況下造成王佐維眼睛受傷等語;被告周則澧則辯稱:伊當天只有開車在五權西路上,並沒有下車及追打、圍毆王佐維云云;被告周則澧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周則澧駕車停放位置離案發地點是有距離的,周則澧並沒有在案發地點,看不到案發過程,王佐維是逃跑轉頭剎那遭BB彈射中,且周則澧不知道其他人攜帶哪些物品到場,故應不成立加重結果犯等語。惟查:
㈠緣黃嵩程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黃嵩程為處理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邀約被告2 人、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劃共同對被害人妨害自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為做案之用,被告蘇煒強乃依黃嵩程之要求與沈志文前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3301-TY 號,被告周則澧另租用ABW-9819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並與黃嵩程至被害人習慣停車位置勘查地形,其後被告周則澧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4、5時許通知被告蘇煒強與沈志文等人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63巷附近等候,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小胖」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01-TY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則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上等候接應,同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鈺婷返回停妥車輛,被告蘇煒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靠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旁後,被告蘇煒強與「小胖」分持球棒、「阿安」持電擊棒、沈志文持BB槍下車欲將被害人壓制上車帶往他處,被害人見狀逃跑,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以其等手持物品追打被害人,適被害人於逃跑時欲攀越牆垣躲避追捕之際轉頭查看狀況,沈志文未制止被害人逃跑而以其手持BB槍朝被害人射擊而射中被害人之右眼,被害人遭射擊後乃停止翻牆並遭不詳之人出手將其由高處拉下,被告蘇煒強與「小胖」、「阿安」、沈志文乃持續以手持物品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後,「小胖」、「阿安」將被害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X-1900號車輛駕駛搭載被害人與其餘之人至彰化縣○○鎮○○路00號「紅樓汽車旅館」,被告周則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120號房間內,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周則澧、蘇煒強、沈志文、「阿安」再駕車將被害人改押至嘉義某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拘禁於不詳房號之房間內,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周則澧已事先離開,被告蘇煒強、沈志文、「阿安」駕車將被害人帶至嘉義某處山區釋放,被害人始自行搭車返回並冒用其胞弟名義就醫,經診斷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是認,並有證人陳鈺婷、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3301-TY號自用小客車之何智偉、證人即上濠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慶軒於警詢中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7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至2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證人何智偉提出與「叭噗」對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經濟部102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233522930號函檢送上濠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小客車長期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3301-TY、ABX-1900、ABW-89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年11月14日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表、車輛行進方向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職務報告、證人黃慶軒、何智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煒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被告周則澧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年10月23日(106)佑民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至9、26至28、29至32頁、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第45、52至53、56、77至78、79至119、120至151頁;103年度偵字第22785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第40頁至第68頁反面、第94、253至254、257頁),堪認可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害人眼睛受傷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並非無疑,惟被害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右眼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乙節,除經證人陳鈺婷證稱:王佐維右眼遭空氣槍子彈射入後,醫生判定失去功能已經失明,因為眼球需要開刀,佑民醫院無法手術,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醫時,伊所受傷勢除了右眼完全看不到外,幾乎都是皮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外,且依卷附佑民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6 年10月23日(106)佑院務病字第10610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6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73號函,被害人冒用其胞弟王祐禎名義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52分至佑民醫院就醫接受頭部斷層掃描,發現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有1 小球狀異物,且因被害人眼睛受傷非常嚴重,但該院於該時段並無眼科醫師會診,因將被害人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被害人右眼為異物所致眼球穿刺傷(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而於其後開刀取出眼球異物之手術過程中,發現1 顆BB彈位於被害人眼球玻璃體內,造成嚴重視網膜剝離與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撞傷性白內障,再經診斷被害人視網膜受損嚴重,視力無法恢復,向家屬解釋並考量術後照護後,家屬決定採取對被害人進行眼球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其後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自被害人右眼球玻璃體內取出1 顆疑似BB彈之異物,並對被害人植入假眼球,被害人並於102 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自動出院(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68頁反面、第253 至254 、257 頁),則被害人確實於本案上開過程,因遭共犯沈志文所持空氣槍射擊擊中其右眼球,引發嚴重之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角膜破裂,經醫師診斷其視力無法恢復,並進行眼球刨除手術及植入義眼,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應無疑義,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足參。而本案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共犯黃嵩程、沈志文等人謀議後,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阿安」、「小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共同將被害人壓制上車並帶往「紅樓汽車旅館」後,其後復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沈志文、「阿安」將被害人押往嘉義某汽車旅館,而先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及至同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經載往嘉義某處山區釋放止,被害人前後長達16小時期間遭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等人持續拘禁在各汽車旅館房間內,其人身自由實遭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等人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是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上開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而被告蘇煒強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蘇煒強本案應無加重結果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回家,下車時前後各有1 輛車包夾,伊看到一群人下車衝過來,且對方有蒙面,伊因為會怕就開始跑,跑的時候想要翻牆,那些人不知是拿改造手槍還是什麼物品射擊,射中伊眼睛,對方也有毆打伊,伊印象中前面的車上下來4 個人,往回跑時才發現巷子另一頭也有人,伊當下要翻牆而踩上1 輛車並抓住牆,回頭看對方是否離伊很近就被射中眼睛,伊被射到眼睛時嚇到,之後就有人把伊抓下來,伊確定對方有拿槍,但不知道是什麼槍,且伊身體也有被射中,對方沒有主動打伊,但伊在掙脫時,對方可能有為了制服伊而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反面頁),證人陳鈺婷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1月14日,王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伊返家停車之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疾駛靠近,車上衝下4 人分持手槍、鋁棒攻擊王佐維,其中1 人有戴頭套,王佐維見狀拔腿往後跑,該4 人在後追打,其中1 人持槍射擊,打中王佐維眼睛後,王佐維倒地並被痛毆,伊有上前哀求對方不要再打,之後有1 部車從另一個方向開過來,王佐維後來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載走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蘇煒強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沈志文、「阿安」、「大胖」,王佐維見狀拔腿就跑,伊等在後面追,伊與「大胖」均持球棒、沈志文持BB槍、「阿安」持電擊棒在後面追,沈智文有開槍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3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則可知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駕車上前靠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下車欲迫使被害人就範以壓制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見狀於逃跑過程中,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仍自被害人後方追趕,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他卷第93至97、108 至111 頁),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自被害人後方追趕過程中,均有揮舞其等手中所持物品或持槍朝向被害人之方向,則此舉顯係為將被害人押制上車之過程中,因遇被害人抗拒,而欲使被害人就範以遂行其等目的之手段。再以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過程,乃係因其原欲翻越牆垣逃避追捕過程中回頭查看狀況,遭共犯沈志文持槍射擊所致,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應該不是故意要射擊其眼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雖難認被告蘇煒強或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等人主觀上有欲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或其等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然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欲將被害人押制上車時,分持球棒、BB槍、電擊棒等物品下車追趕被害人,主觀上應是對於其等持上開物品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且遭遇被害人抗拒,可持該等物品排除被害人抗拒之舉,藉以遂行其等目的有所認識,亦即其等主觀上對於倘告訴人有所抗拒,將持該等物品攻擊被害人,以排除抗拒之情均有認識,再以斯時客觀狀況,多人在追逐混亂中追擊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擊中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而以被告蘇煒強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亦應可預見上情,卻仍於追捕被害人時,因被害人逃跑,而與共犯「小胖」分持球棒,並由共犯「阿安」持電擊棒、共犯沈志文持BB槍追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右眼球因遭共犯沈志文射擊BB槍擊中,受有上開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蘇煒強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告蘇煒強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毋寧均在就被告蘇煒強主觀上是否具備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直接、間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所為,與被告蘇煒強於客觀上能否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涉,是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被告周則澧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煒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租車隔天,伊等共8 、9 人就分乘車輛由周則澧帶班到王佐維停車地點附近埋伏等候,之後伊到「紅樓汽車旅館」時,周則澧就已經開好1間房間,伊到的時候看到周則澧與幾名男子跟王佐維在房間,王佐維雙眼被膠帶矇住、雙手被塑膠束帶綁住,周則澧又聯絡櫃檯加開1 間房並要伊過去加開的房間,快中午時,黃嵩程聯絡周則澧說怕對方找人來,說要把人帶到嘉義,周則澧就過來加開的房間說怕對方有人來,伊與周則澧、沈志文、「阿安」就分乘車輛並押王佐維到嘉義某汽車旅館,伊只是負責聽從指示顧人,電話聯絡都是周則澧負責,黃嵩程只交代伊等聽周則澧指示,BB槍、球棒、電擊棒都是周則澧提供給沈志文的,周則澧從嘉義的汽車旅館離開時全部都收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中,伊手機都是被要求關機的,只有周則澧有講電話,伊認為主導權都在周則澧身上,因為只有周則澧有電話聯絡,到後來只剩伊、「阿安」、沈志文,周則澧則是離開了,伊與「阿安」、沈志文就趁周則澧離開時把王佐維放走,伊是聽沈志文說BB槍、球棒、電擊棒是周則澧提供的,而黃嵩程有表示到時候會由周則澧與伊聯絡,之後周則澧於前一天要伊等牽車到指定地點等候,至於周則澧有無交代伊做其他事情,伊已經想不起來,「紅樓汽車旅館」是周則澧去加開房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參以被告周則澧與同案被告蘇煒強原不認識,當無仇隙怨恨,同案被告蘇煒強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周則澧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知於本案過程中,被告周則澧實係處於被告蘇煒強、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及其餘不祥之成年人間與共犯黃嵩程間聯絡、調配之角色,則雖難認被告周則澧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具備直接、間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於實際上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人數非少,且於追捕被害人過程中可能因被害人抗拒、逃跑而遭毆打制服應非不知,再以本案發生時其已28歲,且其二專畢業,客觀上亦應可預見多人在追逐混亂中追擊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擊中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參與本案犯行而居中聯繫、調配,自應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上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被告周則澧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毋寧係就被告周則澧主觀上是否具備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直接、間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所為有所爭執,與被告周則澧於客觀上能否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關涉,是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於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他人致重傷罪。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亦即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過程中造成普通傷害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無再論以傷害罪之必要,則倘若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行為中,因施以強暴等手段致他人生重傷害之結果,倘無證據足證明另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就該強暴行為亦應認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行為過程,而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而無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他人致重傷罪或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而本案依前所述,係為追捕被告以私行拘禁過程中,由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阿安」、「小胖」持前揭物品追擊,共犯沈志文為制止被害人繼續逃跑,以其手持BB槍射擊,因而擊中被害人右眼球,被害人因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而被害人右眼球遭射擊後,復遭不詳之人將其自高處拉下,被告蘇煒強與共犯沈志文、「小胖」、「阿安」再持上開物品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其餘之傷勢,則就上開射擊與毆打行為,毋寧均是其等為追捕被害人及使被害人就範以遂行其等私行拘禁之手段,亦難認另有傷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結果之犯意,而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共犯黃嵩程、沈志文、「阿安」、「小胖」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於客觀上亦能預見上開追捕過程中,因多人在追逐混亂中追打被害人,可能擊中被害人之頭臉部或人體頭臉部之眼部此一脆弱器官,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分別為上開之參與行為,是其等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而無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㈦至於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黃嵩程、沈志文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共犯黃嵩程、沈志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復經拘提未獲,此外,經查詢得悉證人黃嵩程於102 年11月21日即出境,且始終未入境,並於104 年12月18日遷出國外,證人黃嵩程、沈志文並未在監或遭羈押,於本案偵查中,自103 年間即因本案或其他案件遭發布通緝迄今,有證人黃嵩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沈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8日嘉檢珍和106 助285 字第23990 號函檢附拘提報告書、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28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4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120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1 、120 至121 、126 至130 、209 至213 、228 至230 、233-1 至233-4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是證人即共犯黃嵩程、沈志文堪認已屬不能調查,況且本案依前開認定,已足認定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於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就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黃嵩程、沈志文部分,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辯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煒強、周則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煒強、周則澧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亦就此所涉罪名併予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蘇煒強、周則澧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煒強、周則澧就其等所犯,彼此間及與共犯黃嵩程、沈志文、「小胖」、「阿安」、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原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邀約率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蘇煒強、周則澧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其等與其他共犯挾人數眾多之勢,於巷弄中追打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喪失右眼視能,其後復將被害人拘禁長達10數小時,除對被害人身體機能造成重大破壞,被害人身心所受折磨可不難想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等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