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詹益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月28日」應予更正為「7月28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予更正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發動上開機車時」,及證據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18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7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第一案各罪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之徒刑,於第二案徒刑假釋期間即105年7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