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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玫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至第6 列所載「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至第10列所載「因而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以致卓雨萱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玫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8號第15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陳玫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104年4月30日至105年4月29日)無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疏漏,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上開事實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卓雨萱、卓伊柔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而無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卓雨萱、卓伊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雖有疏失,惟主要肇事因素係被害人卓雨萱騎乘機車由支線道之海濱路,至與主幹道之民治東路交岔路口,未停止而讓行駛主幹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通過,而逕行通過路口所致,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所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卓雨萱為肇事主因);兼衡以被告現從事百貨專櫃、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本件於宣示判決前,除僅理賠強制責任險部分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卓雨萱、卓伊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8號第15頁、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61號
    被      告  陳玫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6
    -894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治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民治
    東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接近該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適卓雨萱騎乘牌照號碼866 -NTA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伊柔,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致卓雨萱、卓伊柔2 人均倒地,卓雨萱受有背挫傷
    、雙側膝關節及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卓伊柔則受有左足踝
    開放性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骨骨折及左股骨骨幹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卓雨萱、卓伊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玫君於警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偵訊中之自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
    │    │                │減速,因而與告訴人卓雨萱│
    │    │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    │                │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卓雨萱、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    │伊柔於警詢、偵訊│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    │時之指訴。      │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
    │    │                │,因而與告訴人卓雨萱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    │紀錄表。        │人卓雨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⑴告訴人卓伊柔因上開交通│
    │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事故,受有左足踝開放性│
    │    │診斷書。        │  骨折術後足跟壞死、左踝│
    │    │                │  骨骨折及左股骨骨幹骨折│
    │    │                │  等傷害。              │
    │    │                │⑵告訴人卓雨萱因上開交通│
    │    │                │  事故,受有背挫傷、雙側│
    │    │                │  膝關節及右側手掌擦傷等│
    │    │                │  傷害。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
    │    │圖、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
    │    │調查報告表㈠、㈡│地點時,與告訴人卓雨萱所│
    │    │、現場照片。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當時│
    │    │                │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
    │    │                │線正常等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肇事人。              │
    │    │。              │                        │
    ├──┼────────┼────────────┤
    │  7 │汽車車籍資料。  │牌照號碼V6-8942 號自用小│
    │    │                │客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
    ├──┼────────┼────────────┤
    │  8 │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
    │    │                │實。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時間、地點,有未依規定減│
    │    │分析研判表。    │速之過失。              │
    ├──┼────────┼────────────┤
    │ 1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
    │    │意見書。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