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豊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4MG/L」,第9 行「撞及由與賴順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中「與」字屬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游豊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洪啟源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車上路,誠屬不該,而本次又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賴順平受傷,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第2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游豊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豊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飲用酒類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神林路1段287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與賴順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賴順平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尺骨肱骨聯合其他半脫位、未明示側性橈骨半脫位、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順平聲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大雅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豊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順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
,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且無駕駛執照(卷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竟疏未注意,仍騎乘前
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